(2015)温永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11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曾因吸毒,先后于2013年2月5日、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12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其租用的永嘉县上塘功能区县前路76弄16号5楼房间内,提供冰毒及吸食毒品的“冰桶”等工具供廖某吸食冰毒。2015年6月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在上述地点,再次提供冰毒及吸食毒品的“冰桶”等工具供廖某吸食冰毒。被告人刘某及吸毒人员廖某于2015年6月4日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某及廖某MET尿检板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永嘉县上塘功能区县前路76弄16号5楼的出租房内,提供冰毒及“冰桶”等工具容留廖某吸食冰毒。2015年6月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在该出租房内,再次提供冰毒及“冰桶”等工具容留廖某吸食冰毒。2015年6月4日,民警查获被告人刘某及吸毒人员廖某,经检测,被告人刘某及廖某MET尿检板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反应。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自己两次容留廖某在上塘镇县前路76弄16号5楼出租房内吸食冰毒,第一次是在自己被抓前的两三天左右,第二次是在被抓前一天晚上,冰毒及“冰桶”都是自己提供的。2、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3日晚上,自己在上塘镇县前路76弄16号5楼刘某的出租房内,吸食冰毒一次;在这之前三四天左右,自己和刘某在该出租房内吸食冰毒,以前也在这里吸食过冰毒,具体时间和次数记不清楚了;自己吸食的冰毒和“冰桶”都是刘某提供的;自己没有给刘某吸毒的费用,但自己有当朋友经济接济的意思给他一些钱用。3、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自己将上塘镇县前路76弄16号5楼前面房间出租给一个本地男子,租金每个月600元。经辨认,谢某指认出刘某就是租房子的本地男子。4、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明民警于2015年6月4日在上塘镇县前路76弄16号5楼前间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涉嫌吸毒的刘某、廖某,并在现场查获吸毒工具“冰桶”一个。5、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检测,刘某、廖某的MET尿检板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反应。6、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前科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归案情况。8、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能够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天宇人民陪审员 胡忠钦人民陪审员 朱培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