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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2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景臣与王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景臣,王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2397号原告赵景臣。委托代理人赵小妞。委托代理人卞致芳,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王科。委托代理人周飞,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赵景臣诉被告王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景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妞、卞致芳,被告王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被告无证驾驶一辆没有牌照的二轮摩托车在辉县市小屯南水北调公路桥与我推的自行车行走时发生相撞,导致我车毁人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驾车逃逸,经辉县市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医疗费26000多元,被告赔偿我6000元,剩余没有赔偿,被告没有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55509.7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侵权事实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但是没有赔偿能力,不能立即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科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诊断证明一份、陪护建议书一份、出院证明一份、病历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一名。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共计29天,护理人员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间是6周。3、医疗费票据6张,计26291.5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291.5元。4、司法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2张,计940元。证明:原告系十级伤残,鉴定费940元。5、交通费60张,计30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病历系复印件未加盖公章,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存在挂床现象。对其他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病历经本院与存档病历与原件一致,故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中140元为检查费,不属于鉴定费,故应计算到医疗费中。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收据2张。证明被告父亲代某支付给原告医疗费6000元,原告质证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9日被告无证驾驶一辆没有牌照的二轮摩托车在辉县市小屯南水北调公路桥与原告推的自行车行走时发生相撞,导致原告车毁人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驾车逃逸,经辉县市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一人护理,护理期限6周,花医疗费26291.5多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赔偿原告6000元,剩余没有赔偿,被告没有投保交强险,双方对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至原告诉讼在案。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驾驶的摩托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合法损失包括:1、医疗费26431.5元,2、护理费3276元。每人按照服务行业平均工资78元计算6周;3、伙食补助费435元,4、营养费435元,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800元,鉴定费中140元为检查费,不属于鉴定费,故应计算到医疗费中7、残疾赔偿金18832.2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50000元偏高,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经济条件和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共计51609.7元(不含鉴定费)。被告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医疗费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4308.2元(包括护理费3276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余款17301.5元(包括剩余医疗费16431.5元、伙食补助费435元、营养费435元),由被告承担,除去被告已赔付原告的6000元,被告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的损失11301.5元,加上交强险应赔偿数额34308.2元,被告共计应再赔偿原告45609.7元,原告要求赔偿55509.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景臣各项损失共计45609.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负担188元,被告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启庆审 判 员  石 瑛代理审判员  杜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尚爱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