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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亲与葛利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利峰,李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利峰,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五沟营镇东街村*组。委托代理人:楚玉亮,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亲,女,194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金华、宋晋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负责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亚飞,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葛利峰因与被上诉人李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利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楚玉亮、被上诉人李亲委托代理人宋晋中、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2O时1O分许,葛利峰驾驶豫Q×××××号轻型货车沿漯上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万金镇“批发零售佛山瓷砖”门前时,将前方行走的李亲撞倒,造成李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认定葛利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亲不负任何责任。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5)第O32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利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亲被送到漂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皮肤多处软组织埙伤、胸部闭合性损伤、Ll椎体骨折等。李亲于20l5年4月5日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7天,支付门诊费1057.1元(系葛利峰垫付)、住院费12819.37元(其中葛利峰预交往院押金1OO元、住院费1l500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李亲于2015年4月4日又在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中心卫生院办理住院手续,称为节省费用从市级医院转到乡镇医院。李亲于2015年4月22日出院,支付住院费2474.75元。再查明:李亲系居民户口,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葛利峰驾驶的豫Q×××××号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李亲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1165.45元,庭审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22222.55元。原审法院认为:李亲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其有关合理损失应为:1、漯河市中心医院门诊费1057.1元、住院费12819.37元及万金镇中心卫生院住院费2474.75元,有相应票据,该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李亲系居民户口,实际住院合计25天,李亲主张护理费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院予以认可,该费用为1670.65元(24391.45÷365×25=1670.65);3、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院酌定为175元(25×7=175);4、营养费,该院酌定为250元(10×25=250);5、交通费,该院酌定支持300元;6、李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有相应伤残鉴定,该院无法支持。李亲以上损失合计为18746.87元(1057.1+12819.37+2474.75十1670.65+175+250+300=18746.87)。豫Q×××××号轿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亲1197O.65元(10000+1670.65+300=1197O.65),李亲的其余损失6776.22元(18746.87-1197O.65=6776.22),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葛利峰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葛利峰承担。葛利峰已给付李亲12657.1元(1057.1+100+115OO=12657.1),故多余的5880.88(12657.1-6776.22=5880.88)元,由李亲退还葛利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亲损失合计1197O.65元;二、驳回李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由李亲负担170元,葛利峰负担190元;保全费220元,由葛利峰负担。上诉人葛利峰上诉称,李亲横穿马路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责任,交警部门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利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合理,一审依据该认定书认定葛利峰承担全部责任不当。一审认定葛利峰多付李亲5880,88元符合事实,但判令李亲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应由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直接支付葛利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李亲承担。被上诉人李亲答辩称,葛利峰没有证据证明其完全尽到了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葛利峰要求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直接支付5880,88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答辩称,对一审认定赔偿数额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5880.88元如何支付由法院酌定。依据庭审情况,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葛利峰没有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事故责任有误,一审依据该认定书认定葛利峰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并无不当。葛利峰已给付李亲的钱款超出其应承担金额5880.88元,双方对此无异议,葛利峰要求该5880.88元由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支付有其合理性,方便各方当事人履行,可减轻当事人诉累,符合民事诉讼法精神,对葛利峰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赔付李亲的保险金数额予以相应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亲保险金6089.77元;三、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葛利峰5880.88元;四、驳回葛利峰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葛利峰负担300元,被上诉人李亲负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昊审判员 王路明审判员 吴增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瑞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