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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港支行与如皋永诚船舶配套有限公司、如皋市文翔船舶配套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港支行,如皋永诚船舶配套有限公司,如皋市文翔船舶配套有限公司,冯素军,张必华,陈永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66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港支行,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长青沙长新街15号。负责人申升,行长。被执行人如皋永诚船舶配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根。被执行人如皋市文翔船舶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长新街50号233-234室。法定代表人张必华。被执行人冯素军。被执行人张必华。被执行人陈永根。关于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港支行与如皋永诚船舶配套有限公司、如皋市文翔船舶配套有限公司、冯素军、张必华、陈永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皋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本金8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5115元,执行费15891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张小海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陈永根银行存款78000元(已交付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必华位于如皋市长江镇丰泽路274号豪天花苑14幢602室房屋(轮候查封且有抵押),未发现其余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司荣华执行员  陈 俊执行员  张小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国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