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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万民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金俊诉陈庆刚、马学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俊,陈庆刚,马学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万民商初字第36号原告张金俊,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宝清煤矿工人,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胜利街***号。身份证号2308271975********。被告陈庆刚(曾用名陈清利),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万金山乡兴国村。身份证号2308271976********。被告马学晶(曾用名马学静),女,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万金山乡兴国村。身份证号2305231980********。原告张金俊与被告陈庆刚、马学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陈庆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学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俊诉称:2014年11月1日,二被告以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527099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约定利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31日。到期后,二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27099元及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至给付时止。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借据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质证中被告陈庆刚无异议。被告陈庆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们夫妻俩确实向原告借款,给原告打了欠据,约定利息2分,用于做生意。因为钱没有要上来,我已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在钱没有执行回来,所以借原告的钱没还上。这情况我妻子马学晶都知道,我们可以和原告协商解决。被告陈庆刚当庭未出示证据。被告马学晶未出庭,未提供证据,未有答辩意见。经评议,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庆刚与马学晶系夫妻。2014年11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27099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31日,利息2分。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27099元及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至给付时止。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527099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付2分利息,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庆刚、马学晶偿还原告张金俊借款本金527099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2分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907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大伟代理审判员  汝灿华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晓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