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民初字第2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原告马世军诉被告樊世斌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世军,樊世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2608号原告马世军,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娜仁,内蒙古赫扬(鄂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世斌,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原告马世军与被告樊世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米云堂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世军的委托代理人娜仁,被告樊世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世军诉称,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鄂尔多斯市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将购买该合同中约定的位于乌兰镇风华豪园5号楼5-车库-2号车库的钥匙交付给原告。事后,原告去车库时发现被告樊世斌已占用该车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此车库,但被告拒不搬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搬离位于乌兰镇风华豪园5号楼5-车库-2号车库。被告樊世斌辩称,2009年之前,被告一直在乌兰镇五局委居住。2009年12月28日,因房屋拆迁,将被告回迁到风华豪园小区5号楼2单元401室和20平米的车库,因签订回迁协议书时车库的面积未确定,位置也未确定。2011年7月份,开发商、拆迁办的工作人员和相关拆迁户采取抓阄的方式参与了分车库的工作,将5号楼下的5-车库-2号车库分给了被告。被告认为,该车库是被告合法占有的,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原告马世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要证明2015年5月20日,鄂尔多斯市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风华豪园住宅小区5号楼5-车库-2号车库出售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樊世斌对该合同的来源不清楚,不具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原告与开发商签订该网签合同的签订时间在被告与开发商签写回迁协议之后,且被告早已实际占有、使用争议房产,故该合同缺乏必要的合法性,本院不予以采信。2、收据复印件一支、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复印件二支,要证明原告已经办理了购买该车库的相关手续,缴纳了相关费用,该车库的产权已经属于原告的事实。被告樊世斌对该组证据的来源不清楚,不具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根据网签合同,原告向开发商缴纳过相关费用的事实,但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主张。被告樊世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1、房屋拆迁回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与回迁房屋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要证明在回迁安置协议书签写之日起,本案争议车库的所有权已经归被告所有。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无证反驳,根据房地产回迁安置排他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2、鄂托克旗房屋征收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要证明2001年7月,车库建成后,开发商、拆迁办的工作人员和相关拆迁户采取抓阄的方式,将5号楼下的5-车库-2号车库分给了被告的事实。原告马世军认为鄂托克旗房屋征收管理局应当出庭对该证据进行说明,该证据也没有参会人员、会议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提供的另一证据能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之前,被告樊世斌一直在鄂托克旗乌兰镇第五局委会18栋26号房屋居住。2009年12月28日,鄂尔多斯市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樊世斌签订房屋拆迁回迁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拆迁被告樊世斌五局委18栋26号房屋,环球房地产公司将位于风华豪园5栋4楼东单元东室(建筑面积115平方米)和位于风华豪园的车库(建筑面积20平方米)的新建楼房置换给被告樊世斌。2011年7月房屋建成后,在环球房地产公司负责人、拆迁办负责人和相关拆迁户的共同参与下,采取抓阄的形式,将被告樊世斌的车库确定为5号楼5-车库-2号车库。2015年5月20日,环球房地产公司又与原告马世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位于风华豪园小区5号楼5-车库-2号车库以13902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原告马世军,原告马世军于当日缴纳了两供基金和契税、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由此,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所有权,要求被告搬离车库。本院认为,被告樊世斌于2009年起就通过房屋回迁的方式获得了位于风华豪园小区5号楼5-车库-2号车库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该权利具有排他性,应受到法律保护。故2015年5月20日,鄂尔多斯市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明知该车库已回迁给被告的情况下,又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拥有的该合同与被告已占有使用车库的回迁安置协议形成对抗,在二份合同共存的情况下(被告实际占有),原、被告基于物权争议,均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使物权确认之诉,故原告以其中一份合同主张被告侵害其拥有所有权的车库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且根据原告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实施侵害行为的事实,故原告马世军要求被告樊世斌停止侵害搬离车库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世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世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米云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项俊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