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四终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于建国与梁翠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于建国,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玉海,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梁翠国,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吴国超,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济南市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吉河,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魏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斌,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一,男,1993年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上诉人于建国因与被上诉人梁翠国、贾吉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13日12时43分,梁翠国驾驶本人所有的鲁AE26**号小型轿车沿经十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经十西路东侧辅道由南向西左转弯贾吉河驾驶的于建国所有的鲁A62Q**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鲁AE26**号小型轿车失控后,进入对向车道碰撞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原告王玲驾驶其所有的鲁A367**号小型轿车,造成鲁A62Q**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员于延才、驾驶人王玲、梁翠国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清区交警大队现场勘验,作出济(长清)公交认字(2014)第1213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吉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翠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延才、王玲无事故责任。梁翠国于2014年12月23日到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322.2元。诉讼中,梁翠国提出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梁翠国所有的鲁AE26**号小型轿车进行车辆损失的价值评估,该公司作出交评字(2015年)第C16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车辆损失总额784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600元。于建国主张事故发生后对其所有的鲁A62Q**号轻型普通货车自行进行了维修,支付修理费1850元,并提交济南市长清区忠河汽修厂定额发票。于建国所有的鲁A62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贾吉河系于建国雇佣的司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应赔偿梁翠国的车辆损失2000元,已在2014年12月29日赔付给于建国。原审法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法院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贾吉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翠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予以认定。于建国对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于建国所有的鲁A62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合法有效,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梁翠国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已在2014年12月29日将该赔偿款赔付给于建国,而于建国并未赔付给梁翠国,因此保险公司在本案的财产赔偿中不应再承担责任,应由于建国承担赔偿责任。贾吉河系于建国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于建国承担赔偿责任。梁翠国请求的损失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认定梁翠国合理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322.2元,经审查,梁翠国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的支出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此法院不予支持。二、车辆损失78400元,有梁翠国提供的鉴定报告证实,于建国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梁翠国的车辆损失法院予以认定。三、救援费470元,有发票证实,法院予以认定。四、交通费,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交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法院不予认定。五、鉴定费36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法院予以认定。于建国合理的损失如下:一、车辆损失1850元,于建国虽提供了定额发票,但梁翠国方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用于维修该车辆,且未提供维修项目明细,对此法院不予支持。二、救援费450元,有救援发票证实,法院予以认定。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建国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梁翠国车辆损失1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于建国赔偿梁翠国车辆损失54180元、救援费329元、鉴定费252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梁翠国赔偿于建国救援费135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梁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于建国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882元,由梁翠国承担638元,由于建国承担1244元,反诉费50元由于建国、梁翠国各承担25元。保全费520元由于建国承担。上诉人于建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认定事实错误。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的济公交认字(2014)第12130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一审判决,均忽略了事故发生时的“现场录像”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以上证据证实,贾吉河驾驶机动车先是顺右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至绿化隔离带准备左转弯时,先是停车了望,待确认没有过往车辆后才进入机动车道左转,在越过道路中心线后发现梁翠国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中心线西侧第二车道由北向南高速驶来,立即停车避让。如果被上诉人梁翠国此时减速、向右打方向,本案就不会发生。但由于梁翠国驾驶的机动车车速过高,观察不够,又向左打方向,才发生了本次事故。所以,被上诉人梁翠国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济公交认字(2014)第12130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一个间接的普通证据,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审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证据,仅仅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明显的认定事实有误。二、判决错误。一审没有全面审查证据,就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明显的判决错误。请求:1、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梁翠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据此判决被上诉人梁翠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2、判决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梁翠国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梁翠国的意见。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梁翠国的意见。被上诉人贾吉河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监控视频录像作出的济公交认字(2014)第12130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对上诉人主张的事故发生时的“现场录像”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进行了质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并结合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吉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翠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据此判决双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于建国上诉称济公交认字(2014)第12130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一审判决,均忽略了事故发生时的“现场录像”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2元,由上诉人于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学宽审 判 员 王周江代理审判员 潘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