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刑执字第2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吴权辉抢劫罪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2580号罪犯吴权辉,男,1995年11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坪东镇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2012年9月25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义刑初字第483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1月26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兴刑终字第2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2015年10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权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自觉遵守监规,能用《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权辉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权辉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6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