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廖麒华与杜福平、重庆秋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麒华,杜福平,重庆秋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08号原告:廖麒华。委托代理人:赵虹,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婷婷,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福平。被告:重庆秋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西街20号附1号1-1。法定代表人:张光波,总经理。原告廖麒华与被告杜福平、重庆秋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严永鸿、代理审判员邓筱茜、人民陪审员夏德荣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严永鸿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麒华的委托代理人郭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福平、秋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麒华诉称,2014年11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对账协议》,经三方共同确认,截止2014年11月24日,杜福平共欠原告欠款443万元。并约定,原借款借条、收条均作废,本对帐协议作为被告杜福平的欠款依据;另约定杜福平从2014年11月25日起,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月25日支付,还款期限为分期偿还。具体为,2014年12月10日前归还本金100万元,2015年2月10日归还本金100万元,2015年3月25日归还本金100万元,2015年4月25日归还本金143万元。若被告杜福平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杜福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由杜福平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约定,秋收公司对杜福平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杜福平清偿完债务的全部本息及相关费用为止。《对账协议》签订后,杜福平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并拒绝支付。据此,请求:1、判令杜福平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4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暂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利息为177200元);2、秋收公司对杜福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13.8万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杜福平和秋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份,收条2份、《对账协议》1份,证明杜福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向杜福平提供借款230万元,秋收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11月24日,经三方确认借款总额、还款期限等。同时约定了如果被告逾期,原告有权宣布提起到期。现以起诉的方式宣布提起到期。2、农业银行转款凭证、流水,证明原告向被告杜福平履行了支付230万元借款的义务。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和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9日,原告廖麒华(甲方)与被告杜福平(乙方)担保人、质押人杜福平(以下简称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采取固定利率,在有效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改变,仍按合同利率执行,不分段计算;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还款本金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上浮50%向甲方支付罚息;因乙方、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杜福平向廖麒华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本人收到廖麒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其中100万元已划往杜福平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西永支行开立的借记卡×××××××账户内。本人在收到上述借款时已得到廖麒华告知;本人以上借款于2013年2月18日到期。本人郑重承诺,若未在上述约定时间内归还借款,自愿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2013年1月4日,廖麒华(甲方)与被告杜福平(乙方)担保人秋收公司(以下简称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3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采取固定利率,在有效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改变,仍按合同利率执行,不分段计算;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还款本金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上浮50%向甲方支付罚息;因乙方、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杜福平向廖麒华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本人收到廖麒华(×××××××××)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其中30万元已于2013年1月4日划往杜福平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西永支行开立的借记卡×××××××账户内;其中70万元已于2013年2月4日划往杜福平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西永支行开立的借记卡×××××××账户内;余下30万元以杜福平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西永支行开立的借记卡×××××××账户收到为准。本人在收到上述借款时已得到廖麒华告知;本人以上借款于2013年4月3日到期。本人郑重承诺,若未在上述约定时间内归还借款,自愿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廖麒华提供的农业银行流水清单显示:2012年12月19日转支100万元;2013年1月4日转支30万元;2013年2月4日转支80万元;2013年2月6日转支20万元。2014年11月24日,廖麒华(甲方)与杜福平(乙方)担保人秋收公司签订《对帐协议》,载明:1、截止2014年11月24日,乙方共欠甲方人民币本金443000元整(原借款借条、收条均已收回作废,此对账协议为乙方欠款依据,具有法律效力);2、从2014年11月25起乙方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月息2%向甲方支付利息,每月25日支付利息;3、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前归还100万元本金;2015年2月10日归还100万元本金;2015年3月25日归还100万元本金;2015年4月25日归还余下全部本金143万元。如乙方逾期未归还本息或未按约定按期支付利息的,甲方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乙方、丙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评估费、差旅费、调查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4、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或现金;5、违约责任:如乙方逾期支付利息或逾期还款,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已欠款总额1%的违约金;5、担保责任:丙方自愿为乙方归还该笔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具体详见第三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乙方清偿完该笔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为止。该《对账协议》由廖麒华和杜福平签字,但没有秋收公司盖章签字。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杜福平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30万元从2013年1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利率为,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为年息6.10%;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为5.8%,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为5.6%)。本院认为,被告杜福平、秋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杜福平履行了支付出借款项230万元的义务,被告杜福平本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的责任,但被告杜福平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举示的《对账协议》,虽载明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443万元,但原告陈述该443万元系由2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组成,结合付款凭据,本院对其陈述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被告杜福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陈述双方《对账协议》计算的213万元系期内利息按月息2%、逾期利息按月息3%计算,该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按照实际付款日主张,根据原告举示的付款凭证载明,原告2012年12月19日转支100万元;2013年1月4日转支30万元;2013年2月4日转支80万元;2013年2月6日转支20万元,因此,利息应当按照实际付款日分段计算,原告要求从2012年12月19日起支付10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予支持,但由于130万元系分三次支付,应当分段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故原告要求从2013年1月4日起支付130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秋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和130万元,但2012年12月19日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秋收公司的担保责任,而2013年1月4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13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秋收公司虽然在该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盖章,但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该合同的借款期限于2013年4月3日届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6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了权利,而原告与杜福平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对账协议》秋收公司没有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该协议显然对其没有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秋收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但并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杜福平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支付利息的期限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秋收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廖麒华借款本金230万元;二、被告杜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廖麒华借款本金23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款付清时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月4日起至款付清时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2月4日起至款付清时止,以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2月6日起至款付清时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廖麒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76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9762元,由原告廖麒华负担23926元。其余25836元由被告杜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严永鸿代理审判员 邓筱茜人民陪审员 夏德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