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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铁民一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铁民一初字第70号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行唐县衡阳大街西段路南。负责人:张彦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东成,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348号。负责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士刚,该公司职工。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征行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呼广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征行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东成、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士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征行唐公司诉称,2014年6月9日17时许,马勇志驾驶原告所有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五保高速公路行驶至195KM+900CM处时,因马勇志操作不当,与前方王金良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高速交警部门认定马勇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支付救援服务费6000元、赔付高速公路路产损失26892元,经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6045元,公估花费2581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赔付保险理赔款1215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远征行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A1、河北正鸿保险公司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明车损为86045元。A2、施救费发票,证明因施救花费6000元A3、公估费发票,证明公估花费2581元。A4、公路赔偿通知书及路产损坏赔偿费收据,证明原告赔偿路产损失26892元。A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责任事故及责任划分情况。A6、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A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司机及车辆状况。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一、依据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0520元、施救费为2000元;二、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费用。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B1、永安保险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0520元。B2、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证明依据该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应由交强险优先赔偿及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对原告远征行唐公司提交的证据A4、A5、A6、A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A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估报告由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未参与定损,该公估数额过高,应以保险公司核损的60520元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由有鉴定资质的公估公司所作出,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的辩解意见仅有保险公司内部的损失确认书佐证,且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又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A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施救单位为行唐县的修理厂,该修理厂没有施救资质也不可能到事故发生地山西省五保高速进行施救。本院认为该发票为正式发票,就证据的形式而言具有合法性,其内容标明了事故车辆车号及施救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A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此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公估费发票形式合法,系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作出。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三性”并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系被告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所出具,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2不认可,认为被告没有交付原告保险条款,且该条款的第七条、第八条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在保监会备案的统一保险条款,原告只是对是否收到保险条款及保险条款的有效性发表了辩解意见,其对证据的“三性”并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石家庄翔驰运输有限公司为发动机号码1613J164758、识别代码LRDS6PEB2DT024580的欧曼牌半挂牵引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日10时起至2015年3月3日10时止。2014年3月24日,经石家庄翔驰运输有限公司申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同意自2014年3月25日10时起,将保单的原车牌号变更为冀A×××××,将原被保险人变更为远征行唐公司。2014年3月8日,远征行唐公司为其所有的冀A×××××号车辆在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20000元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8日24时止;远征行唐公司为其所有的冀A×××××挂车辆在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73800元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8日24时止。2014年6月9日17时5分,马勇志驾驶冀A×××××/冀A×××××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沿五保高速公路(五台方向)行驶至195KM+900M处时,因操作不当撞上王金良驾驶的冀A×××××/冀A×××××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造成冀A×××××/冀A×××××挂车辆受损及路产损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十大队出具第1402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勇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远征行唐公司支付路产损失26892元、施救费6000元。2014年7月18日,远征行唐公司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确定冀A×××××号车的车损为86045元,远征行唐公司支付公估费2581元。另查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第八条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远征行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路产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保险车辆的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情形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各项损失的确定及承担,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用。被告虽出具了损失确认书,但因原告对此不认可,且又委托了第三方即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车损鉴定,该公估机构具备合法有效的鉴定资质,被告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以该鉴定结论确定车辆的损失数额较为客观公正。而鉴定产生的公估费用则是原告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二)关于施救费用,该费用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且该费用数额合理,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予以承担。(三)关于本案的三者损失,有路政机关盖章并出具的公路赔偿通知书及路产损坏赔偿费收据,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应当据实予以赔付。庭审查明冀A×××××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该三者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限额内(2000元)予以赔偿,故被告关于三者损失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中关于“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被告未提交投保单,视为保险人没有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关于因污染而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远征行唐公司要求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三者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保险金十一万九千五百一十八元。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六十五元,由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负担二十二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呼广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