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现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证号码:×××265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汉族,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公民身份证号码:×××5824。上诉人高某因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2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在审理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高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高某曾于2015年6月就离婚纠纷向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现陈某再次以离婚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已就本案进行过一次审理,并且该院也具有法定的管辖权,为了降低高某的诉讼成本,请求将本案移送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陈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珠海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出具的本市居住信息显示,高某从2013年7月至2015年8月在本市均有办理本市居住证记录,其中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高某的居住地址为珠海市香洲区狮山街道办红旗社区居委会红旗街15号1单元702房,证明珠海市香洲区是高某的经常居住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高某经常居住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陈某的住所地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亦有管辖权。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此,陈某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高某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高某对本案的管辖异议申请。上诉人高某仍以在原审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向本院提出了上诉,并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20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由于原审原告高某的经常居住地在珠海市香洲区辖区,故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陈某选择向原审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高某提出本案应由原审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萍审 判 员  刘秋萍代理审判员  王梅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淑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