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黄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340号原告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许聪,广西新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农民。原告黄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彩甜、梁光胜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罗乔艺担任法���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周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不能相互谅解,而且争吵中被告动手打原告,为此原告于2009年回到娘家生活,双方互不往来,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不准离婚,之后双方的感情仍没有改善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大女儿周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二女儿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周某甲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的事实;3、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5、被告答辩书,证明第一次诉讼中被告确认双方分居生活已5年;6、判决书,证明因感情破裂原告曾经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周某甲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1、2、3、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将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4、5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法院的询问笔录,证���2010年3月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两个女儿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女儿周某乙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周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周某丙,两个女儿现在跟随被告生活,大女儿在足荣镇中心小学读五年级,二女儿在中足荣中心小学读二年级。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和,从2010年3月至今双方分居生活。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后双方的感情仍没有得到改善,原告于2015年6月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女儿周某乙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恋爱后登记结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和相互谅解,夫妻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后,双方仍没有加强沟通,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继续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两个女儿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熟悉现在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两个女儿继续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作为其母亲,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本院将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经济能力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女儿周某乙、周某丙随���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两个女儿的抚养费共600元,女儿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双方不得干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素芳人民陪审员 郑彩甜人民陪审员 梁光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乔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