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09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叶超杰与孙锐、李粉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超杰,孙锐,李粉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988号原告叶超杰。委托代理人茅永清(特别授权),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锐。被告李粉兰。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永福(特别授权),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57号。负责人钱俊,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保剑(特别授权),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超杰与被告孙锐、李粉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超杰的委托代理人茅永清,被告孙锐、李粉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永福,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保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超杰诉称,2015年5月30日6时55分,被告孙锐驾驶牌号为苏M×××××小型轿车沿泰兴市济川街道大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庆路与陵园路岔口时,与行人叶超杰发生交通事故,致叶超杰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未作相应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50574.9元。被告孙锐、李粉兰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李粉兰系孙锐的母亲。肇事车辆系李粉兰购买给其子孙锐使用。事发后,孙锐支付10524.5元。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孙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本案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是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6时55分,被告孙锐驾驶牌号为苏M×××××小型轿车沿泰兴市济川街道大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庆路与陵园路岔口时,与行人叶超杰发生交通事故,致叶超杰受伤。2015年6月1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5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当日入泰兴市中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524.5元(住院医疗费335元+门诊费用189.5元),并于当日转入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5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46978.9元。事发后,被告孙锐垫付10524.5元,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苏M×××××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粉兰,系李粉兰购买后给予其子孙锐使用;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叶超杰自2010年起居住在泰兴市济川街道万桥路32号粮机厂宿舍1号楼201室。2015年8月31日,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叶超杰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5年9月6日,该所作出兴三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叶超杰因2015年5月30日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行左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治疗,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Ⅸ(九)级伤残。2、叶超杰左股骨颈骨折。其伤后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80日为宜。原告缴纳鉴定费15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收据、用药清单、泰兴市新街镇管凤村村民委员会与泰兴市新街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联合出具的证明、泰兴市新街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与泰兴市公安局南新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东联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孙锐提交的收条、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工资按其子叶江迅在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424.5元/天计算,其提供叶江迅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2015年2月至4月的工资条,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其认为原告应当补充提交叶江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等证据,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未显示叶江迅请假护理的具体时间,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推定叶江迅工资发放形式应当是银行卡打卡,则原告还应当补充提交叶江迅自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卡流水账单。对此,本院限期要求原告补充提供叶江迅的请假条、请假期间用人单位停发的具体金额、工资发放形式,如工资系银行打卡,则再提供请假期间的工资卡银行流水,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叶江迅的请假条,其余证据未提供。对该请假条的真实性,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有异议,其认为该请假条并未显示护理人员请假的具体时间,而原告未按规定提交工资卡打卡记录,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二)对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47503.4元。对于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辩称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既无证据证明其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又不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及国内可替代药品的清单及差价,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3、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424.5元/天计算,但依据原告所举证据无法确认护理人员护理期间收入实际减少及减少的具体金额,且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补充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参照当地普通护工的标准9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经鉴定为120天,故护理费应为10800元(120天×90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自2010年起居住在泰兴市济川街道万桥路32号粮机厂宿舍1号楼201室,该住址位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时已年逾78周岁,故按5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34346元(34346元/年×5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床费用1700元,因无相关医嘱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合计107069.4元。(三)现因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照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1423.4元,已超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计55646元,未超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646元(医疗费用项目已赔偿完毕,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的41423.4元部分,因被告孙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应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41423.4元。被告孙锐在本次诉讼中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孙锐垫付的10524.5元,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可直接从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叶超杰人民币86544.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被告孙锐代垫款人民币10524.5元。三、驳回原告叶超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2723元,由原告负担333元,被告孙锐负担239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孙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代理审判员 严丽娟人民陪审员 王扬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海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