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1987年因犯奸淫幼女罪被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包头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5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鄂托克旗蒙西镇碱柜村居民胡某家撬门入室,盗窃了一条仿制黄金宝石项链,被人发现后在逃跑中被群众抓获。经价格认证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元人民币。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赃物已退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胡某陈述、证人牛巧英、刘伟、牛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阿日古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沁 鸿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