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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靠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凤臣、黄玉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凤臣,黄玉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靠民初字第198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富,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晓川,系该联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刘凤臣,男,1962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黄玉平,女,1961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凤臣、黄玉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2015年10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吴晓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凤臣、黄玉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凤臣于2010年5月27日在我社贷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约定月利率8.55‰,黄玉平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中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凤臣、黄玉平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7月27日,刘凤臣、黄玉平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51888.1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凤臣、黄玉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刘凤臣、黄玉平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明:被告刘凤臣于2010年5月27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约定月利率8.55‰,逾期利息为月利率8.55‰上浮50%及复利计息,黄玉平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中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凤臣、黄玉平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7月27日,刘凤臣、黄玉平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51888.11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27日,计算方式为:2010年5月27日至2012年12月20日按月利率8.55‰,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7月27日按月8.55‰上浮50%及复利计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一份、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一份、利息清单一份、公证书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数额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该证据法庭已���庭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农户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凤臣、黄玉平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凤臣、黄玉平共同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1888.1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被告刘凤臣负担。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宝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铸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