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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县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段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段某。被告杨某。原告段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丽芬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到邯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1年12月13日举行婚礼。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也不同。原、被告之间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照顾和沟通。在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段某与被告杨某离婚。被告杨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结婚的钱是我攒了十几年的钱。原告段某向本院所举证据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证据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性生活不和谐。被告杨某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不清楚,我没有印象。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不认可,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到邯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1年12月13日举行婚礼。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有部分共同财产,原告段某表示放弃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达三年之久,有多年的感情基础,虽然暂时分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交流,还是有和好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丽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索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