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三终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朱江与盛桂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江,盛桂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7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桂香,女,汉族。诉讼代理人喻石红,男,汉族,系盛桂香丈夫,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朱江因与被上诉人盛桂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朱江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20724.1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2年5月5日下午,被告盛桂香及其部分亲属与原告朱江在原告朱江工作处因琐事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原告朱江被打伤。当天原告朱江被送往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为此,原告朱江支付医疗费5357.20元,另支付急救费295元。经诊断,原告朱江构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014年11月21日,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原告朱江与被告盛桂香发生的纠纷进行两次调解未果为由,向原告朱江出具纠纷调解终结告知书一份。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关于共同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盛桂香在与原告朱江因离婚后的琐事发生矛盾后,邀约其部分亲友到场寻衅滋事,并由不确定的行为人故意伤害原告,虽然被告盛桂香并非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但其系组织者,根据法律对共同侵权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其系共同侵权人,应依法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同时根据法律对共同侵权责任的规定,以及原告朱江对责任主体的选择,依法确定由被告盛桂香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当事人的过错。本案中,对于引发本次纠纷,原告朱江与被告盛桂香对于解除婚姻关系后的琐事本应冷静处理,但是双方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双方都有责任和过错,但被告盛桂香邀约自己的部分亲友,故意伤害原告朱江身体,导致原告朱江人身伤害,其故意伤害行为系引发损害的直接原因力,故结合当事人过错在损害中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盛桂香对原告朱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关于侵权损失。根据法律对赔偿项目的规定,结合原告朱江诉讼请求费用项目和标准,一审法院对具备合法性的医疗费565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680元予以保护。关于误工费,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朱江自受伤之日起住院6天,亦有医嘱建议休息两周,故其误工时间为20日,考虑到原告朱江无固定工作,其误工费计算的依据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331.45元(24299元/年÷365天/年×20天)。关于护理费,医疗机构未出具需要专人护理的证明,故该费用不予保护。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朱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事实支出该项费用,故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纠集多人在教育机构打架斗殴,双方均具有过错,故对原告朱江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朱江的合法损失合计8563.65元。四、关于被告盛桂香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朱江未有怠于主张权利的行为,故对被告盛桂香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盛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江人身伤害损失人民币8563.65中的70%,即5994.56元;二、驳回原告朱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盛桂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合理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都予以采信错误。对于《纠纷调解终结告知书》载明的调解,上诉人根本不知情,调解书上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且调解的时间是事发后2年多。医疗费收据中的昆明五华区德勇中西医诊所开具的收费收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是外伤,且痊愈出院,不需中医治疗。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二、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偏袒被上诉人,歪曲责任主体,缺乏公平、公正。双方是因离婚后财产分割引起的一般性吵架,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部分亲友到现场寻畔滋事错误,既然是不确定的行为人故意伤害被上诉人,就无法确认责任主体。一审判决认定双方都有过错,同时又认定上诉人系共同侵权人错误,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另外,一审判决支持中药费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法,事实求是,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1日,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人民调解委员会以朱江与盛桂香发生的纠纷进行两次调解未果为由向朱江出具纠纷调解终结告知书一份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没有参加过调解。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系根据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给朱江的纠纷调解终结告知书载明的内容作出上述事实认定,上诉人并未就此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异议观点不予采纳。同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街道办事处海源社区居委会与海源社区龙院第三居民小组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双方纠纷发生后,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2013年4月多次向派出所及村小组、居委会申请解决双方纠纷,2014年4月向司法所申请调解。上诉人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被上诉人多次申请调解的事实需要有相应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向司法所申请调解的事上诉人并不知晓,也没有人通知上诉人。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综上所述,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经过、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及赔偿损失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问题。虽然双方纠纷发生于2012年5月5日,但根据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街道办事处海源社区居委会与海源社区龙院第三居民小组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曾于2012年6月、2013年4月、2014年4月向相关部门提出保护其权利的请求,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未经过,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因琐事发生纠纷,上诉人邀约亲友在被上诉人的单位与被上诉人发生吵打致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系侵权行为的共同实施者,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故上诉人关于本案责任主体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造成损害的原因力,确定由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趋于公平、合理,故本院对一审判决关于责任比例的处理予以维持。三、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关于争议的医疗费,因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单据,且相关费用均是产生于纠纷发生当天及之后几天,被上诉人因伤在此期间就医符合客观实际,故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为5652.2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的误工费,因被上诉人住院6天,其出院通知及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2周,故一审判决认定误工期为20天正确,上诉人认为只应支持6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为1331.45元正确。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余各项赔偿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上诉人因伤受到的损失为8563.65元,以上损失由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994.56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上诉人盛桂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彭 韬审判员 付立红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浩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