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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任桁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桁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106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桁(曾用名:猴儿),男,1975年9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脱逃罪于1999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桁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江平、代理检察员顾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任桁在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斑竹林社皮鞋厂附近,见被害人罗某下雨天独自一人经过此地,遂生抢劫之意。随后,在一条小巷子内,任桁从背后用手臂扣住罗某的脖子,将罗某拖至旁边一废弃厂房内,然后强行将罗某按倒在地,采取手卡脖子、捂嘴等暴力方式,劫取罗某黄金项链一条、现金60余元及“苹果”6plus手机一部。作案后,任桁在附近拦乘出租车逃离现场。案发后,罗某及时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后,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并依法提取罗某颈部、唇部等伤痕部位的擦拭物。同年9月2日2时许,民警在重庆市江北区一居民小区内将任桁抓获,并对任桁的血样进行提取。经鉴定,罗某下唇擦拭物、右颈部擦拭物中的NDA均为混合基因型,从中均能找到任桁血样中的所有基因型;被抢“苹果”6plus手机价值4826元。归案后,被告人任桁拒不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桁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在逃人员撤销表、提取痕迹及物证登记表、伤情照片、手机购置发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DNA鉴定书、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48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桁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任桁退赔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4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桂永人民陪审员  陈文平人民陪审员  张鼎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海燕-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