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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与邱志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5民三初89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邱志荣,林彩莲,邱子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892号原告: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周春生,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曾琼、陈华键,分别为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告:邱志荣,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林彩莲,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邱子俊,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林彩莲、邱子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志荣(也是本案被告),男,联系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号大院*号****房。原告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诉被告邱志荣、林彩莲和邱子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琼,被告邱志荣、林彩莲和邱子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下属事业单位,位于海珠区新港西路68号大院4号1202房是市房管局委托原告管理的直属公房。原告和被告邱志荣签订《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邱志荣作住宅用途使用,租赁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为179.2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被告邱志荣使用房屋至今,并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4月。2015年2月,原告经核查发现,被告邱志荣另有产权房屋位于海珠区宝岗大道杏坛大街10号1B房。由于双方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未续签合同,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同时,被告邱志荣另有产权房屋,根据《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办法》的第十一条“住宅分配的对象,主要是无房户、危房户、拥挤户以及按政策应优先照顾的住户,各单位对住宅分配要实行民主分房,接受群众监督”的规定,被告邱志荣不符合公房出租对象的条件,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邱志荣关于海珠区新港西路68号大院4号1202的房屋租赁关系;2、三被告立即搬出海珠区新港西路68号大院4号1202房,并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3、被告邱志荣支付房屋使用费(占用费计算标准参照每月租金179.2元进行计算,从2015年5月起计算至三被告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邱志荣承担。三被告共同辩称:同意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的第一、二、四项诉讼请求。被告并非通过特困无房户申请而获得涉案房屋的租赁关系,而是源于被告邱志荣原私有房产被拆迁,后来又经历二次拆迁,由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安排回迁并定居于涉案房屋,不适用原告所称的《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办法》的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接管涉案房屋的租赁关系时,并不清楚被告邱志荣原私有房产的拆迁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3月1日接管了新港区新港西68号大院4号1202房,接管面积55.3992平方米。原告(甲方、出租人)与被告邱志荣(乙方、承租人)签订《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订明:(第一条)甲方同意将坐落在海珠区新港西路68号大院2号1202部位的房地产出租给乙方,作住宅用途,其中使用面积38.2平方米;(第二条)租赁期限、租金情况如下:2007年3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月租金额为179.2元,租金按月结算,乙方在每月的第15日前按现金付款方式缴付租金给甲方;(第六条)2、租赁期届满,甲乙双方未续定合同且甲方要求收回房屋,乙方逾期不交出承租房屋的,甲方除限期乙方迁出和补交占用期租金外,并有权按占用期内租金总额的_%收取违约金;(第十六条)租赁期满,若不到原办理租赁登记的管理机构办理终止登记手续的,视为甲方对乙方继续使用房屋无异议,双方延续租赁关系,租赁期为不定期,在新的租赁期间,甲乙双方仍须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等。另查,查册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的“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载明:被告林彩莲和邱志荣名下还有位于海珠区宝岗大道路杏坛大街10号1B房。被告邱志荣就其抗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1984年11月5日与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签订的《征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业主邱某之子),私房,原居住地址为沙某基东#26,定居河南新港西路#42402房壹厅贰房;安排回迁定居的住户,按广州市民用公房租金标准十足交租,但对原属业主的拆迁户,可给予柒年叁折租金照顾,即补贴叁折租金,再从迁入之日起,按民用公房租金标准十足交租等;2、被告(被拆迁人、乙方)与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拆迁人、甲方)于2001年11月17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应于2003年12月30日前,在新港西路富景花园回迁楼第十二层,产权属于公有的B12房,建筑面积55.06平方米安置给乙方永迁居住;该产原为广州机关房屋管理所租户,就近安置新港西路富景花园回迁楼十二楼B房,乙方安置后,保持原租赁关系;等。原告质证表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原告没有参与这两份协议的签订,关联性也不予确认。被告林彩莲、邱子俊质证表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邱志荣已向原告支付租金到2015年4月;三被告均确认是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并同意按原租金标准179.2元/月支付占用费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邱志荣签订的《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邱志荣继续使用涉案房屋,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邱志荣签订的《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及三被告向原告交回承租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邱志荣提交的证据,被告邱志荣为广州机关房屋管理所租户,回迁后保持租赁关系,故三被告不同意搬迁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邱志荣按照179.2元/月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5月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被告邱志荣表示同意,双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与被告邱志荣关于海珠区新港西路68号大院4号1202房的租赁关系。二、被告邱志荣、林彩莲和邱子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搬出海珠区新港西路68号大院4号1202房,并将该房交还给原告。三、被告邱志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每月179.2元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三被告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邱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美贤人民陪审员  李伟坚人民陪审员  陈美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赖佩明张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