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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肖财旺与潘世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财旺,潘世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246号原告肖财旺,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潘世荣,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肖财旺与被告潘世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财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世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财旺诉称,被告潘世荣于农历2009年11月20日向原告购买茶叶,赊欠茶叶款人民币4万元,当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口头约定半年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潘世荣偿还原告茶叶款人民币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世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1张,以此证明被告潘世荣于农历2009年11月20日赊欠原告茶款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12月6日(农历2009年11月20日),被告潘世荣向原告肖财旺购买茶叶,结欠原告茶款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后被告至今未能偿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潘世荣尚欠原告肖财旺茶款人民币4万元事实清楚,被告至今未能偿付,系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偿付的民事责任,并依法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违约金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请求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超过该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即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世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肖财旺茶款人民币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财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被告潘世荣负担(公告费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辉煌人民陪审员  蔡国端人民陪审员  林育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裕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