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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新平与曾宪平、许奇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新平,曾宪平,许奇权,刘金娥,刘春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岸保字第00562号申请人王新平,委托代理人艾勇(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曾宪平,被申请人许奇权,被申请人刘金娥,被申请人刘春娥,申请人王新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曾宪平、许奇权、刘金娥、刘春娥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王新平的担保人代明霞以其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万达广场第7幢1单元23层1号房屋为保全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王新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曾宪平、许奇权、刘金娥、刘春娥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申请人王新平的担保人代明霞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万达广场第7幢1单元23层1号房屋(合同备案号:昌110551056号、建筑面积:340.36平方米)。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汉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丹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