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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三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亚波与张芳彬、李宏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亚波,张芳彬,李宏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三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波,个体业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赵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芳彬,个体业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宏滨,住哈尔滨市平房区。上诉人王亚波因与被上诉人张芳彬、李宏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亚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张芳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宏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王亚波和张芳彬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买卖协议书,约定张芳彬将其所有的在李宏滨名下的牌照号码为黑A74F**号二手黑色速腾轿车以84,000元卖给王亚波,并约定该车发动机、变数箱无毛病、无大伤。双方在协议签订的当天交付了车辆及购车款,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黑A74F**号黑色速腾轿车是张芳彬从李宏滨处购买的,该车辆已经由李宏滨交付给张芳彬,但并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购车协议是出于自愿,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买卖车辆已实际交付,动产以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故双方的购车买卖协议已实际生效。且王亚波在购车时已经明确的知道其所购买的车辆是二手车,故应对车辆当时的状态有所了解,且在车辆交付后,王亚波所做的维修并不包括本案争议的发动机及变速箱部位,且其在维修前并没有对车辆是否有毛病以及大伤的情况进行检验就支付18,636元进行检修、更新有违常理。另王亚波诉称车辆有过过火痕迹并无客观证据予以证明,单凭维修人员的判断并不能证明该车辆确实有过过火,即便是存在过火事故,但过火是否造成发动机以及变速箱的损害并无从证明。且王亚波在与张芳彬签订协议后的第二天就将车辆送修,应该很早就发现问题,但却在三个月后提起诉讼,有悖常理,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亚波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亚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退还车款8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购车款之日止);赔偿经济损失18636元及利息。理由:原审判决没有事实根据。本案争议焦点是车辆是否有合同约定的“无大伤”,但原审在没有对车辆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没有事实根据。原审判决认定其在购车时已经明确知道其所购买的车辆是二手车,应对车辆当时的状态有所了解,将标的物质量责任全部归结为购买方承担,违背了自愿平等的原则。原审判决认定其在维修之前没有对车辆进行检验,有悖常理,是不客观的,机动车是复杂的物品,再加上卖方对车辆有毛病有问题部位进行翻新伪装,不经过深度检测无法发现其存在影响安全及质量的深层次问题。原审法院对车辆隐蔽瑕疵的认定错误。合同法规定,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而卖方通过翻新的手段隐蔽了车辆瑕疵,其不知情,原审法院没有使用此规定。维修车辆的目的是更换老旧的配件符合常理。总之,购买车辆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该车货真价实,不能因为车辆质量问题影响安全性和车辆价值,故请求判决退还购车款。张芳彬答辩称:关于鉴定问题,王亚波在原审提交申请超过举证期间已经被驳回,现该车没有保持原样,经过了王亚波里外翻新,发生了根本的改变,从维修单据看出,现在提出鉴定没有任何意义;且从在2014年10月18日违章记录上能看出王亚波曾使用过该车辆,王亚波在试驾后才作出购买该车辆的决定,没有理由退车。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交付了车款及车辆,该协议已履行完毕。王亚波购车前明确知晓该车为二手车,并进行试驾,应对车况及购车协议中卖方张芳彬承诺的交付车辆“发动机、变速箱无毛病、无大伤”状况有所了解。现王亚波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其购买的车辆发动机、变速箱不符合上述约定,其要求退还购车款及赔偿修车损失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车辆买卖协议中,只对发动机与变数箱出现问题进行约定,且因其购买的是二手车辆,且在占有使用该车辆期间进行过维修,现王亚波以“对该车辆是否受过重大损伤以及是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为由要求进行技术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亚波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3元,由上诉人王亚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杰审 判 员  聂文雎代理审判员  赵 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