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勃中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诉被告袁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袁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勃中民初字第218号原告王XX,女,汉族。被告袁XX,男,汉族。原告王XX诉被告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袁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2月份依法登记结婚,婚生子袁X(1997年12月23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由于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感情不和,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在2000年在民政办理离婚,后于2002年8月20日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在碾子河村平房一座面积80平方米,两座山场养蚕,价值3-4万元,原、被告婚后有外债5-6万元。原告要求共同偿还。被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从来没有打过原告。现夫妻感情尚好。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被告袁XX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生子袁X(1997年12月23日出生)。原告自述婚初感情一直不和,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对此则予以否认,不同意离婚。没有动手打原告,而非感情问题,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可能。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之证据。以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载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相互理解。本案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处一段时间后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虽有争吵,皆因生活琐事,此乃相互理解不够,并未直接影响夫妻感情。由此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方面看,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继续维持家庭生活之必要。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故对原告离婚诉讼,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袁X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