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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与涂俊、谷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涂俊,谷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9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地址:南昌市西湖区象山南路418号。负责人:肖剑,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美珍,系该支行员工。被告:涂俊。被告:谷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中山支行”)诉被告涂俊、谷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中山支行委托代理人熊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俊、谷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中山支行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与我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我行如约发放贷款33万元给被告,贷款期限为2012年4月17日至2042年4月16日止,被告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南房他证莲塘镇字第20216**号。自2015年1月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19827.4万元及利息5014.65元(截止2015年4月8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农行中山支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且两被告系夫妻;证据三、个人购房贷款面谈笔录、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委托银行划款/扣款协议书,证明2012年3月6日,被告因购买二手房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提供银行卡号:62×××12的银行卡为划款/扣款的账号;证据四、农业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因购买龚美英所有的位于南昌市南昌县金沙大道2268号平安象湖风情住宅小区10栋三单元602室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直接划入龚美英农行账户,贷款金额33万元,借期360个月;证据五、个人借款凭证,证明2012年4月17日原告按约划入33万元至龚美英农行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日自2012年4月17日至2042年4月16日,执行利率为7.05%,逾期利率为10.575%,每月还款日为17日,被告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证据六、南房他证莲塘镇字第20216**号他项权证,证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将位于南昌县金沙大道2268号平安象湖风情住宅小区10栋三单元602室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据七、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2015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告知被告截止2015年4月8日尚欠本金319827.10元,利息5014.65元,被告谷丹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证据八、被告涂俊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的还款清单,证明被告涂俊未按约如期归还借款,经常逾期还款,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证据九、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2015年10月15日被告涂俊贷款记录的截屏,证明被告涂俊截止到2015年10月15日欠本金319117.64元,利息11646.83元。被告涂俊、谷丹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涂俊、谷丹系夫妻。2012年3月6日,被告涂俊、谷丹因购买龚美英所有的位于南昌市南昌县金沙大道2268号平安象湖风情住宅小区10栋三单元602室房屋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贷款。2012年3月31日,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购房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借款期限360个月。借款直接划入龚美英农行62×××14账户中。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房产为南昌市南昌县金沙大道2268号平安象湖风情住宅小区10栋三单元602室。2012年4月12日,双方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4月17日,原告如约将借款划入龚美英账户,个人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种类为二手房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住房,借款金额为33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日自2012年4月17日至2042年4月16日,执行利率为7.05%,逾期利率为10.575%,还款周期为壹个月,每月还款日为17日。借款后,被告涂俊未如约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4月8日尚欠本金319827.10元,利息5014.65元。为此,原告农行中山支行诉至本院。在诉讼中,被告涂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5日尚欠本金319117.64元,利息11646.8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贷款面谈笔录;委托银行划款扣款协议书;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涂俊、谷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和被告涂俊、谷丹向原告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以及被告涂俊向原告出具的委托银行划款扣款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了借款,享有按约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涂俊、谷丹应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被告涂俊、谷丹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涂俊、谷丹归还贷款,要求行使抵押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俊、谷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借款本金319117.64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5日利息为11646.83元及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二、如被告涂俊、谷丹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则拍卖或变卖被告涂俊所有的位于南昌市南昌县金沙大道2268号平安象湖风情住宅小区10栋三单元602室,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1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70元,由被告涂俊、谷丹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涂克洪审 判 员  李 娜代理审判员  胡文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 庸速 录 员  谭丽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