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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4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冯中兰与刘志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中兰,刘志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4460号原告冯中兰,女,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委托代理人王怡,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志福,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委托代理人陈仕伟,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鱼轻路9号。负责人张世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荣华,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冯中兰诉被告刘志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中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怡,被告刘志福的委托代理人陈仕伟,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中兰诉称,2015年2月22日,被告刘志福驾驶渝X号客车沿319国道由安居往铜梁方向行驶,行驶至319国道2478公里450米(铜梁)路段时与杨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冯中兰受伤、车辆受损的结果,原告于当天被送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志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志福是肇事车渝X车驾驶员和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是渝X号客车事故发生时保险的承保单位,二者均对原告有赔偿义务,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9650.60元;判令以上款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志福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质证后再发表意见,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不承诉讼费。被告刘志福辩称,同意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的辩称意见,责任认定及赔偿标准质证后再发表意见,如果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20时43分,被告刘志福驾驶车牌号为渝X号的小型客车,沿319国道由安居往铜梁方向行驶,行驶至319国道2478公里450米处停车开车门时与同向行驶由杨乐驾驶并搭乘冯中兰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乐、冯中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安居公巡中队于2015年6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福负全部责任,杨乐无责任,冯中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冯中兰被送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6日,共计住院治疗32天。出院诊断为:1.左膝软组织挫伤;2.右侧眉弓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良好休息,勿剧烈活动;3.如有不适立即来院急诊。原告冯中兰住院期间共计花去医疗费9300.86元,产生门诊费60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刘志福垫付,门诊费由原告冯中兰自行垫付。另查明,渝X号小型客车系刘志福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告冯中兰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费用汇总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经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安居公巡中队作出认定被告刘志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中兰无责任。据此,被告刘志福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依法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被告刘志福驾驶的渝X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及约定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60元,经查,原告冯中兰住院期间共计花去医疗费9300.86元,产生门诊费60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刘志福垫付,门诊费由其自行垫付,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主张60元。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32天×90元/天),经查,原告冯中兰共计住院治疗32天,本院按照32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24元(32天×32元/天),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主张1024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原告并未举示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主张。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7370.60元(3566.41元/月÷30天×62天),原告未举示其上班期间的工资表,无法证明其月工资为3566.41元,故本院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32天,其误工天数应为32天,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主张2560元(80元/天×32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3840元(120元/天×32天),经查,原告共计住院治疗32天,本院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560元(32天×80元/天),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主张256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500元,原告总计住院治疗32天,期间可能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100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1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等级,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主张。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误工费2560元、护理费25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30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304元(医疗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误工费2560元+护理费2560元+交通费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中兰的各项损失6304元。二、驳回原告冯中兰对被告刘志福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冯中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志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吕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春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