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郑秀琼、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周亦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秀琼,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周亦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斯友锋,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军锋,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秀琼,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红军,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负责人黄家栋,经理。原审第三人周亦根,男,汉族。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秀琼、原审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南充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周亦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龚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平、龙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军锋、被上诉人郑秀琼委托代理人陈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东方公司为承包南充市政府新区春风玫瑰园小区工程,于2011年6月22日在工商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东方南充分公司,并任命黄家栋为东方南充分公司经理、东方公司财务人员宣灿祥为东方南充分公司财务总监,同时又将东方公司主管经营生产的常务副总赵汉力派到东方南充分公司任项目经理。东方南充分公司承建的项目决算及收入、支出(含工人工资)均由东方公司审核。周亦根、钟天平系东方南充分公司股东,共同承建南充市政府新区春风玫瑰园工程。东方南充分公司因急需资金周转,由股东周亦根出面分两次在郑秀琼处借款计200万元,其中,于2013年7月5日在郑秀琼处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并出具了盖有东方南充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收据载明:“暂借款1,000,000.00元由郑秀琼转入宣灿祥卡中,借款人:宣灿祥”(此次借款另案处理);于同年8月2日再次由股东周亦根出面向郑秀琼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并出具了盖有东方南充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收据载明:户名“郑秀琼,规格品名收到周亦根借款1,000,000.00,月利3%,借款人:宣灿祥”。当日,郑秀琼通过工商银行向东方南充分公司约定的收款人宣灿祥账户转款100万元人民币。另查明,第三人周亦根与出借人郑秀琼系朋友关系,由周亦根出面组织东方南充分公司周转资金,2013年8月2日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郑秀琼。郑秀琼多次催收无果,起诉请求东方南充分公司、东方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原审认为,关于东方南充分公司提出的本案借款100万元未转入公司对公账户上,而是转入案外人宣灿祥个人账号上,与公司无关,应由案外人负责偿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理由如下:1.本案借贷合同表面上是第三人周亦根与东方南充分公司之间形成,但借据的持有人是郑秀琼;2.第三人周亦根也明确表示该借款的出借人是郑秀琼,自己不享有债权;3.东方南充分公司在收款收据上加盖有东方南充分公司财务专用章;4.宣灿祥是东方南充分公司财务总监,又是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人;5.从收据载明的户名及银行的转账清单均能证明该借款是郑秀琼在借据形成的当日通过工商银行转入东方南充分公司约定的收款人宣灿祥账户。综上,足以证明郑秀琼与东方南充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郑秀琼已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其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以上借款事实可以认定,原审对要求东方南充分公司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东方公司辩称第三人周亦根有可能利用承包工程和挂靠东方公司的便利恶意把自己的债务转嫁给公司承担的抗辩,因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郑秀琼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由于郑秀琼向东方南充分公司借款目的是为了获取高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2)30号)《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贷行为。”因此,郑秀琼与东方南充分公司约定3%月利率的行为属高利贷行为,原审对超出上述最高限度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东方南充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其民事责任由东方公司承担。综上,判决:东方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郑秀琼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东方公司负担。东方公司上诉称,宣灿祥并非东方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认定宣灿祥为东方南充分公司财务总监无证据证实;周亦根、钟天平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并非东方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认定周亦根、钟天平为东方南充分公司项目管理人员错误;郑秀琼提供的收款收据中借款人为宣灿祥,内容为“收到周亦根的借款100万元”,“工商银行转账明细单”证明款项是汇入宣灿祥账户,东方公司未与郑秀琼达成借款合意,亦未收到款额,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周亦根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施工需要对外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原审认定郑秀琼与东方南充分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无证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郑秀琼的诉讼请求。郑秀琼答辩称,原审向周亦根核实过宣灿祥的身份,东方公司在一审中对周亦根的身份予以了认可,借条由东方南充分公司出具,郑秀琼将款转至指定账户,郑秀琼与东方公司借款关系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秀琼于2013年8月2日向宣灿祥账户转款100万元,东方南充分公司于同日出具收款100万元收据,并由宣灿祥在收款人处签名。该收据户名载明为郑秀琼,并载明收到周亦根借款,因此,该款项性质为借款。针对“收到周亦根借款”内容能否认定郑秀琼作为出借人问题。由于该收款收据由郑秀琼持有,该内容字面意思是收到周亦根借款,并未表明周亦根作为出借人,若周亦根作为出借人则应与郑秀琼无关,不需在收款收据户名处载明郑秀琼,周亦根亦陈述因工程资金紧张向郑秀琼借款,该款出借人为郑秀琼,周亦根对该款不享有权利。此外,郑秀琼另案中出借给东方南充分公司的100万元,亦转至宣灿祥账户,并由东方公司出具收据。因此,本案认定周亦根因案涉工程向郑秀琼借款,郑秀琼作为出借人,更符合客观事实。东方南充分公司因借款在收据上加盖印章,即对该借款予以认可,郑秀琼与东方南充分公司形成本案1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判决东方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东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 莉审判员 张志平审判员 龙 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蒙琼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