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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民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祝令乾、马雪云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2201号原告:祝令乾,农民。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祝慧莹之父亲。原告:马雪云,农民。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祝慧莹之母亲。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尊明,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太原路98号永泰大厦0801室。负责人:扈红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自闯,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员工。原告祝令乾、马雪云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菏泽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令乾、马雪云的委托代理人陈尊明,被告菏泽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自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令乾、马雪云诉称,2015年05月12日17时20分许,赵金平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54线由南向北行驶事故地点处,与原告亲属祝慧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祝慧莹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处理,作出郓公交认字(2015)第37172552015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金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祝慧莹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菏泽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单号为605072015371700000422,被告菏泽长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菏泽长安保险公司赔偿:1、死亡赔偿金:237640元;2、丧葬费26230元;3、车辆损失19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鉴定费200元;共计276970元中的11.2万元。被告菏泽长安保险公司辩称,赵金平虽为其车辆鲁R×××××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本案事故发生后,赵金平弃车逃逸,并且未及时通知我公司,我公司无法确定本案事故的性质、原因,故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05月17日17时20分许,赵金平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54线由南向北行驶事故地点处,与原告亲属祝慧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祝慧莹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处理,作出郓公交认字(2015)第37172552015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金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祝慧莹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菏泽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单号为605072015371700000422,保险期间自2015年01月09日11时30分起至2016年01月09日11时30分止。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祝慧莹,1997年11月16日出生的家庭成员为:其父亲祝令乾,其母亲马雪云,其弟弟祝思庆。2015年5月17日,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郓)公(交尸)鉴(法)字(2015)075号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受害人祝慧莹因车祸造成头皮下出血、颅内骨折、后枕部大脑半球硬膜下出血等致颅脑损伤死亡。原告方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祝令乾的电动自行车,经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车损为1900元,原告祝令乾支付车损鉴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郓公交认字(2015)第37172552015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家庭户口薄、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书、户口注销证明、车辆损失鉴定报告、法医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单据等记录在卷,足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6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郓公交认字(2015)第37172552015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金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祝慧莹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该事故的发生在鲁R×××××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期内,故对该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菏泽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进行分项赔偿。故于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赵金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的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1882元/年×20年=237640元;2、丧葬费52460元/年÷12月×6月=26230元;3、车辆损失费19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车损鉴定费200元;6、尸检鉴定费1000元;合计276970元。被告菏泽长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9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中的110000元,共计为111900元;对原告方诉请的车损中超出的100元,依法不予支持。另外的车损鉴定费200元、尸检鉴定费1000元和其他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赵金平赔偿,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原告祝令乾、马雪云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6230元、车辆损失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75770元中的11190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汇入郓城县法院账户(帐号:160900270920029729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郓城支行,户名:郓城县人民法院,注明案件过付款);二、驳回原告祝令乾、马雪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祝令乾、马雪云承担2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承担2538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钦审 判 员  杨万方人民陪审员  徐福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慧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