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宁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李X因被害人程XX未能归还赌债,便电话纠集姚XX等人持木棍窜至临猗县兴隆快捷酒店216房间,对被害人程XX头部、身上乱打。案发后,经临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程XX由于受外力作用致右尺骨骨折,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等,所受损伤已达轻伤。姚XX与被害人程XX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记录、民事部分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临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三份;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临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李X因被害人程XX未能归还赌债,便电话纠集姚XX等人窜至临猗县兴隆快捷酒店216房间,姚XX持木棍对被害人程XX头部、身上乱打。后将被害人带至姚XX经营的寄卖行,要求被害人给被告人李X打有1万元欠条。案发后,经临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程XX由于受外力作用致右尺骨骨折,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等,所受损伤已达轻伤。姚XX与被害人程XX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记录,主要内容:2015年1月7日临猗县公安局干警在牛杜田村路口将网上逃犯李X抓获。2、王X的报案材料,王X系程XX妻子,主要内容:2013年5月18日下午3时许,王X接程电话后,得知程被人打伤,到兴隆酒店216店将其送医院救治,即拨打110报警。3、临猗县人民法院(2015)临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同案犯姚XX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4、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各一份,主要内容:2013年6月10日姚XX与程XX达成调解协议,由姚XX当场赔付程XX损失130000元,并取得程XX的谅解。5、同案犯姚XX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5月一天8时左右,李X说一个叫程XX的人欠他钱,叫我过去协调一下,后李X就把程XX叫到我店里,经过协商,程XX答应当晚把钱还给李X,他们就离开了,过几天,我听说程XX住院了,李X也跑了,没办法我赔偿了程XX十余万元,他写有谅解书。6、证人裴X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5月18日上午10时许,我和景帅、程XX在兴隆酒店216房休息,李X、“朝”还有几名年轻人进房内,“朝”用木棍在程XX头上、身上乱打,后他们就带程XX到寄卖行去了,我和景帅也到寄卖行,看见程躺在沙发上,我给“朝”说了一会好话,“朝”同意我们把程送到医院治疗。我只知道程XX欠李X的钱。7、被害人程XX陈述,主要内容:2013年5月18日上午10时许,我和景帅及他朋友在兴隆酒店216房间休息,我在玩电脑,李X、“朝”及四五个年轻人就进来了,“朝”和几名年轻人都拿着木棍,“朝”用木棍在我头部打了一下,随后几名年轻人都用木棍朝我身上乱打。后他们将我带到奥运福园“朝”的寄卖行,“朝”威胁我给李X打了一张一万元欠条。我回到兴隆酒店,打电话给我老婆王X。她把我送到医院,报警了。2013年5月17日晚,我欠李X9000元百家乐码,我让他缓几天,随后我就被人打了。程XX对其颅骨塌陷治疗,他自愿放弃手术治疗,接受保守治疗。8、被告人李X供述,2013年5月因程XX欠我10000元百家乐码,我要了几次,他都没给,5月18日我电话联系到程在兴隆酒店,就过去给其要钱,他不给,我给姚XX说明情况,姚一会就带4个人过来,我领姚进房见到李X,姚进房即用木棍打程XX,我和其他人都未动手。姚XX共给过我2万元筹码,程输了1万元,后我们把程带到姚的寄卖行,程给我打了1万元欠条。9、临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主要内容:伤者程XX所受损伤达到轻伤。被告人李X对公诉机关提供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杨国华审判员 王 民审判员 王露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