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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长执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延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生建、王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生建,王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长执字第00107号申请执行人延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呼光勤,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系联社风险部经理。被执行人高生建,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王志刚,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延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高生建、王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延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11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2011)延长民初字第0036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调解书确定的由被执行人高生建、王志刚向申请执行人延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08年12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执行,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高生建、王志刚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高生建、王志刚在执行通知书限定的期间向申请执行人延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上述义务,并由被执行人高生建承担案件受理费877.50元及执行申请费1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延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高生建、王志刚于2015年9月29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高生建、王志刚于2015年9月29日向申请执行人延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000元;于2015年10月29日向申请执行人延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4722.28元。由被执行人高生建承担案件受理费877.50元及执行申请费1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延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放弃不再追偿。被执行人高生建、王志刚如期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2011)延长民初字第0036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修源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景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