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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贤鹏与汪从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鹏,汪从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1911号原告张贤鹏。被告汪从乐,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张贤鹏与被告汪从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贤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从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贤鹏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4月8日被告找原告借款5000元,承诺2014年4月14日还清,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给,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汪从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以因赔付他人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当日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条载明:“今借张贤鹏人民币大写:伍仟圆整,小写:5000元,归还日期定于2014年4月14日还清,借款人:汪从乐,2014年4月8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主张系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系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借款,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从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公告费560元人民币,由被告汪从乐承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俊利代理审判员  吕佳琪人民陪审员  郝增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博文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