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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3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寿光市大德天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李冰、刘颖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大德天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冰,刘颖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寿商初字第3134-1号原告寿光市大德天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正阳路南段。被告李冰。被告刘颖。本院在审理原告寿光市大德天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冰、刘颖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存款38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原告以现金10000元及其所有的鲁G×××××号、鲁V×××××号车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李冰、刘颖银行账户存款38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二、查封原告寿光市大德天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鲁G×××××号、鲁V×××××号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新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