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迟冠花与王玉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冠花,王玉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26号原告迟冠花,女,194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姜世俊,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翠,女,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曲相杰,莱州市文昌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迟冠花与被告王玉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世俊,被告王玉翠的委托代理人曲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王玉翠驾驶无牌号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柞村镇东朱宋村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左转弯上来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致我伤。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2285.02元、残疾赔偿金28036.8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6.46元、交通费1680元、鉴定费1800元、其他109元,共计99397.28元,被告仅赔付了部分损失,还应赔偿73659.27元。经协商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73659.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玉翠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我已垫付4000元,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17时许,被告王玉翠持C1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柞村镇东朱宋村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左转弯的原告迟冠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致二者伤。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莱公交认字(2013)第09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次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0天,主要诊断为左踝关节不全离断伤;同年10月4日在莱州市和平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足外伤术后足背部皮肤软组织坏死,同年10月25日在聊城市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左足外伤术后,11月4日在聊城光明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2285.02元。原告提交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8张、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案、用药明细各1份、卫生医疗收费专用单据4张、莱州市和平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1份、住院收费专用发票1张,聊城市手足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聊城光明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经质证,被告对莱州市人民医院2013年10月20日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013年11月4日聊城光明医院医药费单据有异议,称原告此时在其他住院治疗,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原告主张上述两张单据均是因原告在住院医院无法做单据上载明的项目才在其他医院花费的。被告认为原告左足足背皮肤及软组织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原告在莱州市和平医院、聊城市手足外科医院的住院治疗及花费不认可,称原告左足的足背皮肤有缺损及软组织损伤在莱州市人民医院、第八十九医院的病历中均未体现,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原告伤情已在第八十九医院医院治疗终结,莱州市和平医院病历也记载原告左足足背损伤已经治愈,无需到聊城市手足外科医院治疗。被告未对其主张提交证据,也不申请因果关系鉴定。原告委托莱州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被告对鉴定意见不认可。本院依据被告申请,依法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重新鉴定,被告花鉴定费1800元。2015年3月30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迟冠花外伤致左踝关节不全离断伤并足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伤后需1人护理90日。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110.08元、护理费2929.81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955.44元,提交了护理人员张淑芳的身份证明、莱州市柞村镇东朱宋村村委证明、被扶养人吕和英的身份证明及户口本。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1年计算,对其他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1680元(包括从莱州转院去潍坊八九医院,租车花费1200元,从潍坊去聊城来回花费480元),提交交通费证明1份,单据8张。经质证,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单据有瑕疵(8张单据连号,其中有2张2006年的单据),原告应提交正规交通费单据。原告提交停车费、百货费单据各1张,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09元。经质证,被告对百货费单据有异议,称原告已经在八九医院住院,购买的生活用品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莱公交认字(2014)第08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明、交通费证明及单据、停车费、百货费单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到庭当事人对认定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有的无牌号摩托车未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损失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应由被告王玉翠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60%的责任过错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285.02元并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被告认为原告左足足背皮肤及软组织损伤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对原告在莱州市和平医院、聊城市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对莱州市人民医院花费的部分单据、聊城光明医院花费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不申请因果关系鉴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8元/天×20天+6元/天×20天+8元/天×35天),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应为56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十级伤残,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残疾赔偿金为15684.24元(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11年×1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929.81元(11882元/年÷365天×90天),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身体二处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造成影响,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55.44元(母亲吕和英,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消费支出7962元/年×5年×12%÷5人),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相应证据有瑕疵,本院结合原、被告质证,酌定交通费赔偿以800元为宜。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花鉴定费1400元,因本院未采纳该鉴定意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由其自行负担。重新鉴定费1800元,由原、被告根据责任过错承担。原告主张停车费50元、日常百货费59元,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支持的上述费用,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639.6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55.44元)、护理费2929.81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0369.49元;其他经济损失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31371.01元(52285.02元×60%)、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560元×60%)、停车费30元(50元×60%)、日常百货35.40元(59元×60%),共计31772.41元,扣除被告已为原告支付的4000元和原告应当承担的重新鉴定费72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57421.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翠赔偿原告迟冠花57421.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元,由原告迟冠花负担362元,由被告王玉翠负担12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伟娜人民陪审员 孙玉松人民陪审员 黄生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