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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谢德民与郭文伟、余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德民,郭文伟,余惠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428号原告:谢德民,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吴名健,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晓玲,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文伟,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被告:余惠清,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谢德民诉被告郭文伟、余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德民之委托代理人吴名健、詹晓玲,被告郭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惠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郭文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后原告多次找郭文伟催讨借款,但郭文伟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诿不予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惠清系被告郭文伟的妻子,应与郭文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文伟辩称: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对本案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本案借款是被告郭文伟的个人债务,应由郭文伟偿还,与被告余惠清无关。被告余惠清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郭文伟以亲戚朋友急需用钱为由向谢德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立具《借条》一份交谢德民存执,内容载明:“兹借到谢德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借款人:郭文伟2015.4.28”。后谢德民多次向郭文伟催讨,但郭文伟至今没有还款。谢德民遂于2015年7月17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郭文伟与余惠清于2004年9月23日在湘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郭文伟向谢德民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郭文伟给谢德民出具的借条为证且郭文伟也没有异议,故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该债务虽然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谢德民与郭文伟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郭文伟与余惠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谢德民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余惠清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谢德民要求郭文伟、余惠清共同付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谢德民请求两被告赔偿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由于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年利率低于6%,故该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案经本院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文伟、余惠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谢德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7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郭文伟、余惠清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谢德民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郭文伟、余惠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应负担诉讼费用付还原告谢德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沛芸人民陪审员  林本崇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