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7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兴辉洋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兴辉洋贸易有限公司,李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7609号原告四川兴辉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汉族,1991年6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原告四川兴辉洋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兴辉洋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兴辉洋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汽车轮胎,双方于2015年7月7日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款金额为18400元,并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逾期未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伟支付货款184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8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偿付完毕全部货款之日止),承担律师费3000元。被告李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兴辉洋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伟自2013年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四川兴辉洋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李伟提供轮胎。2015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李伟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7月6日欠款18400元。同日,被告李伟向原告四川兴辉洋贸易有限公司出具1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四川兴辉洋贸易有限公司18400元,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逾期未付,欠款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向四川兴辉洋贸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四川兴辉洋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催收,被告李伟至今未付,原告四川兴辉洋贸易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四川兴辉洋贸易有限公司因本案委托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并缴纳了法律服务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对账单、欠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联,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兴辉洋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伟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李伟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双方经确认被告李伟有货款18400元未付,被告李伟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但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四川兴辉洋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伟支付货款18400元及自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标准计算,明显超过了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聘��律师实际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李伟承担此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川兴辉洋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400元及利息(以184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川兴辉洋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兴辉洋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2.50元,由原告四川兴辉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李伟负担1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岳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