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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峰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亭。原审被告周峰。上诉人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周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18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理解错误,造成了裁定错误。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只能是借款人的住所地,即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审法院裁定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任何借款合同,被上诉人也没有将借款汇入过上诉人的账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更谈不上履行地的问题。三、本案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浙江省东阳市,故本案的管辖地应当在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应当将本案移送该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法院的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且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在起诉是要求借款人周峰挂靠单位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的诉讼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接受货币一方,而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所作的裁定正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