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二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顾美菊与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美菊,孙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1888号原告顾美菊,女,汉族,1964年3月27日出生。被告孙军,男,汉族,1962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文超,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美菊诉被告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美菊,被告孙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美菊诉称,被告称经济紧张,于2009-2014年,分三次线给原告借款合计3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承诺及时归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孙军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但均偿还完毕。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军因现给原告顾美菊借款,分别于2009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顾美菊壹万柒仟元整,加上女儿生活费六个月叁仟元共计贰万元整。”于2009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顾美菊现金贰仟元整。”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顾美菊现金一万元整,借期为半年无息,到期归还。”后双方因还款事宜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诉讼中,被告称已还清借款,并提交两份原告的个人取款回单予以证明,该两份回单均系原告在自己银行账户的取款凭证,不能作为被告向其偿还借款的有效证据,被告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还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军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并认可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称上述借款均以偿还完毕,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的抗辩意见,故对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查,上述三份《借条》所记载的借款,均符合还款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美菊偿还借款3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孙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婉婷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