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苏元泰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76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康定县。199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6年3月刑满释放。2015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字(2015)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奕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初,被告人苏某某受老板“苏洋”(音,在逃)委托管理位于本市武侯区红牌楼永盛南街一赌场,并约定每月工资6000至7000元人民币。该赌场内设有捕鱼机2台、翻牌机5台。被告人苏某某在该赌场内主要负责每日赌博款的核对及收取,收取后交老板“苏洋”。截止被挡获,被告人苏某某领取报酬4000元人民币。同年3月20日,民警在该赌场内现场挡获被告人苏某某。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身份及前科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认定意见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赌场内从事经营管理工作,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苏某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晓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雅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