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纪秀茹与宋凤荣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秀茹,宋凤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纪秀茹,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宋凤霞(曾用名宋凤荣),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代理人何满江(系被告之子),住五常市。原告纪秀茹诉被告宋凤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秀茹、被告宋凤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满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在终结。原告纪秀茹诉称,1998年,我在本村二轮土地发包时分得4.5亩水田一直由被告经营至今。被告宋凤霞系我的继母,我父亲于2005年去世后原家庭的承包土地由被告经营至今。我现在要求自行经营,被告拒不返还,已构成侵权。因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将我依法分得的4.5亩水田返还给我经营。被告宋凤霞辩称,原告虽是我们的家庭成员之一,但在1998年我村二轮土地发包时没有分得土地。当时我全家七口人共分18亩地,在五常市政府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中记载的七名应分得土地的家庭成员是纪殿福、宋凤荣、何满君、何满臣、何满江、何满芹、张国娟,而没有原告纪秀茹的名字。因此,原告不应该向我主张权利,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五常市二河乡裕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纪秀茹在该村平安屯分得水田4.5亩。拟证明原告在本村已分得土地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证实的内容不属实,不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2、五常市二河乡人民政府《二河乡关于纪秀茹索要土地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纪秀茹系本乡裕民村村民,在本村二轮土地发包时分得的4.5亩(标准亩水田),座落在水泥管(地块名),一直由被告经营至今。拟证明原告分得土地及该土地由被告经营至今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分得土地。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A3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实裕民村在1998年二轮土地发包时,原、被告家庭当时7口人,共分土地18亩。拟证明原告应分的4.5亩水田在合同书确定的18亩之内。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是合同书中的七个人不包括原告。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A4、农户承包耕地台账二份,拟证明原告应分土地含在该土地台账中。被告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分得土地。。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B1、土地经营权证书一份。拟证明本承包经营户中七口人分得土地18亩,不包含原告。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份土地经营权证没有公章,本村没有发放过此证。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为土地经营权证书,没有加盖公章,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B2、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簿一份。拟证明该份证据是对土地经营权证内容的补充,上面登记的6名家庭成员不包括原告。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持有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是虚假的,不具证明力。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持有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没有加盖公章,对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簿,不予采信。证据B3、农户承包土地台账一份。拟证明台账上六名家庭成员不包括原告。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台账没有具体六名家庭成员的姓名,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分得土地。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中只记载数字,并没有记载具体的承包个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拟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证据C1、二河乡裕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1998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土地承包经营户户主纪殿福家共有7口人分到土地,其中:纪殿福分到水田4.5亩、宋凤荣分到水田4.5亩、纪秀茹分到水田4.5亩、何满臣分到水田2.25亩、何满江分到水田2.25亩、何满军分到旱田2.11亩、张国娟分到旱田2.11亩,现在水田由宋凤荣经营,位于本屯,地块名称水泥杆地。何满芹在我村没有户口,在本村没有分到土地。关于被告所持的土地经营权证书问题,裕民村村民委员会没发放过此证。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土地经营权证书是村里给发的,不是伪造的。应具有证明力。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该原、被告所在的家庭作为本村的家庭承包经营户,在1998年二轮土地展包中家庭成员实际分的土地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C2、二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何满芹在二河派出所没有户籍登记。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何满芹曾经在二河派出所登记过。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村民户籍是否登记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在的家庭作为本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户,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共分得责任田18亩。当时户主纪殿福,家庭成员共有7口人分到土地,其中:纪殿福分到水田4.5亩、宋凤霞分到水田4.5亩、纪秀茹分到水田4.5亩、何满臣分到水田2.25亩、何满江分到水田2.25亩、何满军分到旱田2.11亩、张国娟分到旱田2.11亩,现在水田由宋凤霞经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将原告依法分得的4.5亩水田返还给原告自行经营。本院认为,原告纪秀茹于1998年在本村二轮土地发包时依法取得4.5亩水田承包经营权,该4.5亩水田一直由被告耕种至今,被告拒不将该土地返还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关于被告所持的土地经营权证书问题,经调查,二河乡裕民村村民委员会证实本村过去没有发放过此证并且该证没有加盖公章。因此,该土地经营权证书不具有证明力。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依法分得的4.5亩水田返还给原告经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凤霞返还原告纪秀茹4.5亩水田(位于本屯水泥杆地)于2016年1月1日履行。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秀君审 判 员 孙国庆人民陪审员 杨利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