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阳、陈旭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陈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87年9月8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两年。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5)第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21时许,在昌邑区大润发超市东市场店门前,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某酒后滋事与他人厮打。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站前派出所副所长于某某、民警刘某某、张某某接警后,赶赴现场,在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被告人陆某某将刘某某右大腿内侧咬伤,被告人陈某某持水果刀将于某某右侧小臂、张某某右手三根手指用刀划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右前臂创口为轻微伤;刘某某右大腿外伤,为轻微伤;张某某右手外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未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21时许,在昌邑区大润发超市东市场店门前,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某酒后滋事与他人厮打。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站前派出所副所长于某某、民警刘某某、张某某接警后,赶赴现场,在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被告人陆某某将刘某某右大腿内侧咬伤,被告人陈某某持水果刀将于某某右侧小臂、张某某右手三根手指用刀划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右前臂创口为轻微伤;刘某某右大腿外伤,为轻微伤;张某某右手外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照片、急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右大腿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某右手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于某某右前臂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视听资料,现场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陆某某妨害公务的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犯罪工具水果刀的情况。4、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1)永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两年。5、常住人口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某的身份情况。6、抓捕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提起及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某被抓获的情况。7、证人刘柏赫证言证实,2015年06月13日21点多,我从重庆路大福源门前往站前派出所方向走,快到派出所时,看见在派出所门前,一个中等身材的着装警察正拽着一个30多岁男的,往派出所门里拽,这个男的不听警察的话,就和警察撕扯起来,而且我看他俩还在互相抢什么东西,就在这撕扯过程中,警察就被这个男的给绊倒了,这男的就顺势趴在警察的身体上面,倒下的警察就把手里的东西扔在了一旁的地上,这个男的就要去地上拿这个东西,这时从派出所里出来了个挺矮挺瘦的着装警察,过去拽这个男的,旁边的一个群众就把刀捡起来拿进了派出所,不一会从派出所出来一个警察,手里拿着手铐,把那个男的给拷上了,之后警察就把这个男的带进了派出所。我看见那个中等身材的着装警察右手出血了,那个挺矮挺瘦的着装警察右胳膊有血,都是和那个男的撕扯中形成的。8、证人高忠斌证言证实,2015年06月13日晚上9点多,我在外面散步,走到昌邑区站前派出所斜对过时,看见一个着装民警正拽着一个30岁左右、穿深色半截袖的男的,在站前派出所南边的房山头儿就站住了,我看见他们两个在说什么,说完后,着装民警往站前派出所方向拽那个男的,那男的往重庆路道上挣,之后,我看见那男的抢民警手里的什么东西,这时站前派出所出来一个着装民警,30多岁,挺矮挺瘦的,他们三个一直撕扯到重庆路中间,我看中等身材的民警扔到路边一把水果刀。这时,穿深色衣服男子把中等身材民警摔倒在地,压在他身上。挺瘦的民警拽那个男的,之后,两个警察把那个男的控制住,中等身材民警叫旁边的一个群众把刀捡起来拿进派出所,不一会从派出所出来一个警察,手里拿着手铐,把那个男的给拷上后带进了派出所。9、证人葛宣丞证言证实,2015年06月13日21点许,我正在站前派出所值班,我看见进到派出所一个女的(杨柳旭)喊:“快出来啊,打仗了,要打死了。”我问她怎么了,她跟我说,她的女朋友在昌邑区大润发超市东市场店门前被人打了,我立即叫同事张某某一起出警。在去往案发现场的途中,张某某看见杨柳旭手里有一把刀,杨柳旭说那把刀是那两个男的身上的,被她抢下来了,张某某说:“把作案工具给我。”我和张某某到达现场后,看见陈某某正在打一名短头发女孩(于淼),并把于淼打到在地,这时候张某某上去就拽住了陈某某的一只胳膊说:“派出所来了,怎么还打呢,都别打了,到派出所再说。”我看陈某某同意和张某某回派出所了,我看见一名男子(徐龙)的身后被陆某某用双手抱着,我告诉陆某某放手,并一同去派出所一同接受询问,陆某某一开始拒绝了我,后来同意跟我回派出所,就放开了徐龙。杨柳旭给了我一根红色的棒球棍子,我拿到棒球棒后跟双方说都跟我回派出所。我刚拽着陆某某回头走没几步,徐龙就把陆某某拽住并朝面部打了几下,我看见陆某某还要回去和徐龙打仗,我就手中的棒球棒勒住陆某某的前胸和双臂往后撤,并告诉徐龙别动手了。这时,陆某某把我挣脱开了,并上前把于淼按在地上,陆某某就趴在于淼的后背上,并且从后面抱住于淼,于淼喊:“救命啊,他咬我。”我上前拽陆某某起来,这时徐龙用左脚踢了陆某某面部一下,我又拽住徐龙,告诉他如果在继续打,我就严肃处理双方,并再次告诉徐龙他们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这时陆某某站了起来,在超市门前的石墩坐了下来,我告诉陆某某马上到派出所接受询问,但是陆某某拒绝了,说:“我左眼睛有血需要,睁不开眼睛,需要擦擦。”说完,陆某某就进入了大润发东市店内,我既怕陆某某逃跑又怕徐龙逃跑,于是我打电话给同事刘某某,告诉他赶紧赶过来。我跟着陆某某进了超市,在吉林黄金的金店里,管工作人员要了纸给陆某某擦血。这时刘某某赶了过来,我对刘某某说:“还有他一个。”刘某某先是对陆某某口头传唤:“我是派出所的,跟我们走一趟吧。”但是陆某某拒绝了,我和刘某某就开始强制传唤陆某某,陆某某不走,我和刘某某就拽着陆某某的衣服走,他挣脱开了。我和刘某某就把陆某某的身体往地下按,在这过程中,陆某某咬了刘某某右大腿内侧,刘某某就用右手往下推陆某某,我和刘某某将陆某某制服在地上后,用陆某某的腰带腰带捆住其手,带回了派出所。10、证人杨柳旭证言证实,我接到徐博等6人打仗的电话后,和徐龙开车来到案发地,和徐博等人汇合后,看见和徐博等人打仗的两名男子走过来,一个穿蓝色衣服(陈某某),另一个穿红色衣服(陆某某)的手里还拿着一把刀,徐龙踹了陆某某一脚将其手中的刀给踹到地上,之后,徐龙和陈某某、陆某某厮打在一起。我去捡刀时还被陆某某打倒在地,我捡起刀后边打电话报警边向站前派出所跑去报警,有两个警察和我一起去现场,到了现场一名民警将我手中的刀拿了去,并带着陈某某向派出所走去。陆某某趴在于淼身上咬其鼻子,有一个穿黑色警服的警察过来,陆某某就起来向超市里面跑去,我看见陆某某面部有血,黑衣警察和另外一个警察就去追陆某某。我也跟了过去,看见陆某某用拳头打警察,不让警察碰他,两名警察强行控制住了陆某某。之后,我锁车门时看见大道中陈某某和两名警察撕扯,不让警察将他带到派出所,警察将陈某某强行控制,之后我们都到派出所了,我看见有警察受伤了,胳膊、手上有血。11、证人徐龙证言证实,2015年06月13日20点30分左右,我和我媳妇(杨柳旭)接到我妹妹徐博在站前被打的电话后,就开车来到大润发超市门前,找到徐博问她怎么回事,她说她和她同学吃饭时被两个男的调戏挨打了。这时,打徐博等人的两名男的向我们走来,穿红色衣服的男子(陆某某)手里还拿着一把刀,我从车上拿下来一个棒球棍和这两名男子厮打在一起。这时,站前派出所的警察来了,我看见于淼躺在地上,陆某某用手臂压着于淼的脖子,脸部贴着于淼脸部,我就用左脚踢了陆某某脸部一下,然后警察就把我拉开了,陆某某也起来了,他就向超市屋里走去,警察也跟着他进屋了,然后我就去派出所了。到派出所,我看见3个警察受伤了。12、证人王婷钰证言证实,2015年06月13日20点30分左右,我和我朋友于淼、徐博、王妍、卢雨朦、何家俊在站前大润发超市门前地摊吃饭过程中,有两个男的说下流话调戏徐博,我们发生了口角,继而厮打在一起,我们六人被那两个男的打了。徐博给她哥徐龙打电话,这两个男的就走了,还让我们等着,之后徐博和于淼去等他哥了。过了20分钟,我听见有人打架了,就赶了过去,看见穿蓝衣服男的(陈某某)和于淼打在一起,这时警察来了把陈某某控制住了。但是不知怎么回事于淼又被那个红衣男的(陆某某)按倒在地,徐博他哥过来踢了陆某某头部一脚,陆某某起来起来跑到超市里了,警察进超市把陆某某带出来到派出所,我们也到派出所了,在派出所门口,就看到警察把陈某某往派出所带,其中一个警察的胳膊被划坏了,都是血。13、证人王妍证言证实,2015年06月13日20点30分左右,我和我朋友于淼、徐博、王婷钰、卢雨朦、何家俊在站前大润发超市门前地摊吃饭过程中,有两个男的说下流话调戏徐博,我们发生了口角,继而厮打在一起,我们六人被那两个男的打了。徐博给她哥徐龙打电话,这两个男的就走了,还让我们等着,之后徐博和于淼去等他哥了。过了20分钟,我听见有人打架了,就赶了过去,看见徐博、于淼、徐龙和那两个男的厮打在一起,我和王婷钰去把他们拉开,这时红衣男子(陆某某)过来将于淼打倒在地并咬她的鼻子。警察来了后,穿蓝色衣服男子(陈某某)就跑了,其中一个警察就去追他。另外一个警察打电话叫支援,徐龙把陆某某拽起来了,陆某某就往起来跑到超市里了,警察进超市把陆某某带出来到派出所,我们也到派出所了,在去派出所路上,我看到警察把陈某某制服了,其中一个警察的胳膊被划坏了,另一个警察手部有伤。14、证人余淼证言证实,2015年06月13日20点30分左右,我和我朋友王妍、徐博、王婷钰、卢雨朦、何家俊在站前大润发超市门前地摊吃饭过程中,有两个男的说下流话调戏徐博,我们发生了口角,继而厮打在一起,我们六人被那两个男的打了。徐博给她哥徐龙打电话,这两个男的就走了,还让我们等着,之后我和徐博去等他哥了。徐龙来了后,我们正在说打架的事,那两个男子拿着刀过来了,徐龙和他们厮打在一起,我、徐博和她嫂子(杨柳旭)上去拉架也被打了,厮打过程中到掉到地上被杨柳旭捡了起来,我把蓝衣男子(陈某某)刚劝开,又去劝红衣男子(陆某某),陆某某把我打倒在地并咬我的鼻子,徐博他哥过来踢了陆某某头部一脚,这时警察也来了,陈某某也往马路上走,陆某某也跑了。后来我看见陈某某和警察撕吧在一起,他还说:“我以前是武警,你们不是我个儿。”最后,警察将陈某某控制住,当时两名警察的胳膊和手都有伤,全是血。15、证人徐博证言证实,2015年06月13日20点30分左右,我和我朋友王妍、于淼、王婷钰、卢雨朦、何家俊在站前大润发超市门前地摊吃饭过程中,有两个男的说下流话调戏我,我们发生了口角,继而厮打在一起,我们六人被那两个男的打了。我给我哥徐龙打电话,这两个男的就走了,还让我们等着,之后我和于淼去等他哥了。徐龙来了后,我们正在说打架的事,那两个男子拿着刀过来了,徐龙就和他们厮打在一起,我、于淼和杨柳旭上去拉架也被打了,厮打过程中到掉到地上被杨柳旭捡了起来,杨柳旭就去报警了。过了一会,杨柳旭和两名警察回来了,年轻警察把徐龙和陆某某拉开了,岁数较大警察将陈某某带回派出所方向了。于淼又被陆某某按倒在地并咬她的鼻子,徐龙过来踢了陆某某头部一脚,陆某某起来起来跑到超市里了,警察进超市把陆某某带出来到派出所,我们也到派出所了。16、证人刘春艳证言证实,2015年06月13日21点左右,我在吉林市重庆路大润发一店吉林黄金金店内上班,这时候我看见一个满脸是血的男的(陆某某)和一个穿蓝色警服的警察(葛宣丞)一起进来,警察问我们要手纸,我们店员工就拿了手纸给陆某某,接着又来了一个穿黑色警服的警察(刘某某)和一个身体略胖的女的(杨柳旭),杨柳旭指着陆某某对刘某某说还有他一个。刘某某就对陆某某说:“跟我走,上派出所。”陆某某拒绝了,刘某某就拽他走,他不走并且跟两个警察撕扯在一起,陆某某就抱着刘某某的腿不放,后来被刘某某按地上了,接着两名警察就用陆某某的裤腰带把他的双手绑上带走了。17、证人冯翠云证言证实,2015年06月13日21点左右,我在吉林市重庆路大润发一店吉林黄金金店收银台的柜台里,这时候我看见一个满脸是血的男的(陆某某)和一个穿蓝色警服的警察(葛宣丞)一起进来,警察问我们要手纸,我们店员工就拿了手纸给陆某某,接着又来了一个穿黑色警服的警察(刘某某)和一个穿浅色裙子的女的(杨柳旭),杨柳旭指着陆某某对刘某某说还有他一个。刘某某就对陆某某说:“跟我走,上派出所。”陆某某拒绝了,刘某某就拽他走,他不走并且跟两个警察撕扯在一起,陆某某就抱着刘某某的右腿咬了一口,后来被刘某某按地上了,接着两名警察就用陆某某的裤腰带把他的双手绑上带走了。18、证人白洋证言证实,2015年06月13日21点左右,我在吉林市重庆路大润发一店吉林黄金金店内上班,这时候我看见一个满脸是血的男的(陆某某)和一个穿蓝色警服的警察(葛宣丞)一起进来,警察问我们要手纸,我们店员工就拿了手纸给陆某某,接着又来了一个穿黑色警服的警察(刘某某)和一个身体略胖的女的(杨柳旭),杨柳旭指着陆某某对刘某某说还有他一个。刘某某就对陆某某说:“跟我走,上派出所。”陆某某拒绝了,刘某某就拽他走,他不走并且跟两个警察撕扯在一起,陆某某就用双手抱着刘某某的双腿,脑袋在双腿中间,将脸部贴近刘某某的大腿内侧,刘某某就想把他拉起来,突然刘某某用手多次推、摁陆某某的背部,后来被刘某某按地上了,接着两名警察就用陆某某的裤腰带把他的双手绑上带走了。19、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5年06月13日21点许,我正在站前派出所值班,我听见葛宣丞喊我一起出警,下楼后一个女的(杨柳旭)说她的女朋友在昌邑区大润发超市东市场店门前被人打了。在去往案发现场的途中,我看见杨柳旭手里有一把刀,杨柳旭说那把刀时那两个男的身上的,被她抢下来了,我说把作案工具给我,杨柳旭就把刀给我了。我和葛宣丞到达现场后,看见陈某某正在打一名短头发女孩(于淼),并把于淼打到在地,我就上去就拽住了陈某某的一只胳膊说:“派出所来了,怎么还打呢,都别打了,到派出所再说。”我看陈某某同意和我回派出所了,这时一个扎马尾辫女孩(王婷钰)还是要拿凳子继续殴打陈某某,葛宣丞上去把她拽住,并把凳子抢了下来,告诉跟杨柳旭一方的人说:“你们赶紧去派出所接受询问。”我就带着陈某某往派出所走,走到派出所附近时,陈某某拒绝到派出所,我跟他说你不去我就强制传唤你去,开始往派出所拽他,陈某某就往重庆路方向挣脱,在撕扯过程中,陈某某就开始抢手中的水果刀,这时我们副所长于某某来了,我们三人开始抢水果刀一直撕扯至重庆路的中间。20、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5年06月13日21点23分,我正在站前派出所取笔录,我接到张某某要求支援的电话后,跑出派出所后看见于某某、刘某某将一名穿蓝色上衣的男子(陈某某)制服,于某某的右小臂处有伤口正在流血,张某某右手都是血。这时我接到葛宣丞电话要求支援,就跑到大润发超市门口,一名浅色裙子的女子(杨柳旭)指着超市一楼对我说人在超市里面,我到超市里的金店后,杨柳旭指着穿红色衣服男子(陆某某)说还有他一个。我走到陆某某身边对他说:“我是吉林市公安局站前派出所民警,你涉嫌殴打他人,我现在口头传唤你跟我回派出所接受询问。”陆某某说我不去。我重复跟他说:“你必须跟我去,否则将强制传唤你回所。”陆某某再次拒绝了,并开始用力挣脱,我和葛宣丞欲将其制服,突然陆某某一口咬到我右大腿内侧,我和葛宣丞强行将其制服并用其本人腰带捆住双手带回所内。21、被害人于某某陈述,2015年06月13日21点18分,我正在站前派出所值班,我所民警葛宣丞和张某某接到一女子报警后迅速出警,不久就听见有争吵声。我出派出所看见张某某和一蓝衣男子(陈某某)在抢夺一把刀,我马上就加入了撕扯,我们撕扯到马路中间,张某某将刀扔到了路边,我和张某某控制住了男子,并告知路人让其将马路上的刀送到派出所,然后将陈某某带回派出所。22、被告人陆某某供述,2015年6月13日,因刚离婚心情不好,一天我和陈某某喝四、五顿酒,大概能有20瓶啤酒。晚上喝完酒回家路过大润发超市,我听到陈某某因调戏小姑娘和对方吵吵,我们继而厮打在一起,因喝多了,感觉打不过对方我俩就跑到我租住的地方了。我下楼送陈某某时又碰到了对方,感觉还要打仗,就随手在边上的烧烤摊上拿了一把水果刀一顿划拉不让人靠近我。然后不知道怎么回事手里的水果刀就不见了,我看打不过对方,就跑到了超市里,之后我就被带到派出所了。因为喝了太多的酒,中间发生什么事情记不清了,在超市里警察带我走,我不走,和警察撕吧将警察咬了还有点印象。2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5年6月13日,因陆某某刚离婚心情不好,一天我陪陆某某喝四、五顿酒,大概能有15、16瓶啤酒。晚上喝完酒回家路过大润发超市,我听到陆某某因调戏小姑娘和对方吵吵,我继而厮打在一起,因喝多了,感觉打不过对方我俩就跑到我租住的地方了。陆某某还要下楼找对方,我也跟着下楼了,在大润发超市门口看见了对方,又对方厮打在一起。这时,警察来了,警察搂住了我的脖子,我就和警察撕吧,在这过程中我将一个警察还摔倒了,我也被几个警察摁倒在地带回派出所了。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某犯有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有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某未对被害人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进行赔偿,被害人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某从严从重判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某某有犯罪前科且被告人陈某某持械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三、随案移送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文忠代理审判员 肖 鹤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