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4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周丹与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丹,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47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丹。委托代理人柳永,江苏名仁(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剑,江苏名仁(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A#办2107-2112室。法定代表人陈学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洁,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谦。委托代理人孙冬冬,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丹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泰公司)、孙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3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周丹(甲方)与圣泰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如下等内容:乙方因实现在建商品房销售,需筹集启动资金以实现销售条件,向甲方要求借款,并以商品房销售所得归还借款;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专项用于解除自然人张建平、李秋萍、徐步芳三人团购商品房所办理的商品房预售网签登记,使该批商品房具备销售条件;借期三个月,自乙方取得借款起计算;利息基准为年18%,折算为每月15‰,利息每月支付,借期届满,乙方一次归还本金及到期利息;乙方以未销售、未抵押之合肥圣泰房产尚峰公寓在甲方监管下销售,销售所得50%用于清偿本项债务;乙方在建峰尚公寓的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甲方保管,在甲方监管下使用;鉴于乙方的商品房销售在时间上的不确定性,甲方原则上同意本项到期后可予以适当展期,但为促使乙方积极认真组织商品房销售,展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展期期间利息调高至20‰/月,乙方偿付甲方利息后,甲方须给乙方开具合格、足额的发票;如乙方违反约定,则按原利息的1.5倍承付利息。孙谦在上述合同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公章。同日,圣泰公司向周丹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事宜为:授权孙谦代表本公司接收出借借款共2000万元,并代表本公司支付该款项。圣泰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上授权人处加盖公章,孙谦在受委托人处签名。2014年2月20日,周丹向孙谦的账户内一次性转账支付500万元,同日,孙谦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吴小兔、周丹、董晔、唐嫣四人每个人转账500万元,总计2000万元整。后圣泰公司、孙谦均未按约还款,周丹诉诸本院,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孙谦曾为圣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23日,圣泰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学义。2015年4月10日,圣泰公司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言明:孙谦系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曾代表我公司与周丹、周丹因民间借贷事宜签订了《借款合同》,涉及的民间借贷款项也均与我公司经营有关,其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但孙谦个人与唐嫣、周丹均不认识,更无任何经济关系,孙谦与唐嫣、周丹的借款合同以及所涉及的民间贷款也与孙谦个人无关。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电子银行回单、收据、授权委托书、(2014)昆巴民初字第028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周丹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圣泰公司、孙谦支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52.5万元,2、圣泰公司、孙谦支付违约金11.25万元,3、圣泰公司、孙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周丹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违约金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之1.5倍,自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孙谦是否为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二、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及利息、违约金如何确定。一、关于争议焦点一,周丹主张孙谦与圣泰公司为共同借款人,理由是孙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周丹向孙谦账户上转账,且由孙谦向周丹出具收款收据;圣泰公司、孙谦主张涉案借款为圣泰公司一方借款,孙谦作为圣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名收款为职务行为。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周丹收悉圣泰公司签章的授权委托书后,将涉案借款支付至孙谦账户,根据借款合同关于“因实现在建商品房销售,需筹集启动资金以实现销售条件向周丹要求借款”、“借款专项用于解除商品房预售网签登记,使该批商品房具备销售条件”的内容,可知周丹在出借款项之时明知借款用于圣泰公司,且经圣泰公司委托后将借款支付至孙谦账户,周丹对孙谦行为法律后果归圣泰公司承担的事实知情且认可,故孙谦作为圣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应为职务行为,接收借款系委托事项内的受委托行为,不应认定为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二、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圣泰公司取得借款后三个月,周丹同意到期后展期三个月,庭审中周丹确认同意展期三个月,圣泰公司认可,故借款期限应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三个月内利息为年息18%,三个月至六个月展期内利息为月息20‰(年息24%),根据借款发生时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标准,可知24%之年利率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之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周丹另主张自2014年8月20日至起诉之日按月利率2%之1.5倍计算的违约金,亦超出四倍利率,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此确认利息应计算为: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4年2月20日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即22.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之四倍,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丹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中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为22.5万元;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之四倍计算)。二、驳回周丹要求孙谦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25元,由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周丹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丹与孙谦、圣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借款方明确列明是圣泰公司和孙谦,且孙谦作为共同借款方单列一行,其姓名前也并未冠以法定代表人或受委托人。原审法院认定孙谦非共同借款人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孙谦是否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归还本案借款的责任。孙谦认为其持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其接收款项只是职务行为,并非共同借款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借款方为圣泰公司、孙谦,孙谦作为乙方在合同的末尾签名。孙谦持有的授权委托书仅载明圣泰公司委托其代表公司接收款项,其后孙谦以自己的帐号接收了涉案出借款,并出具了收据。但孙谦的该些行为并不能否认其系共同借款人的事实。至于借款实际为圣泰公司经营使用并不是周丹所能控制的,故孙谦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归还本案借款的责任。孙谦认为其上述行为仅系代表圣泰公司的职务行为,但授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3209号民事判决。二、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丹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中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为22.5万元;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之四倍计算)。三、驳回周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0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8025元,由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025元,由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芮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