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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XX荣与曾桓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稿纸签发:核稿:事由:主办单位和拟稿人:附件:会签:校对:份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946号原告:XX荣,男,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住韶关市武江区,公民身份号码:×××1514。被告:曾桓荣,男,汉族,广东省五华县人,住韶关市浈江区,公民身份号码:×××2534。原告XX荣诉被告曾桓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桓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荣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XX荣各借款30000元,2015年1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XX荣借款30000元,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两次借款合计60000元,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曾桓荣偿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桓荣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26日、2015年1月17日,被告曾桓荣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XX荣各借款30000元,被告曾桓荣在收到上述借款后于当日分别写下《借据》交原告XX荣收执,《借据》分别载明:“2014年8月26日,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此据¥30000.00元,借款人盖章:曾桓荣(签名)。”“现借到XX荣先生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在未还清期间每月付息壹仟伍佰元整(¥1500.00元),此据,身份证:××,借款人:曾桓荣(签名、指模),手机:139××××2435。”借款到期后,原告XX荣多次向被告曾桓荣催讨借款,但被告曾桓荣至今均未还款。原告XX荣遂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曾桓荣偿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XX荣的身份证、被告曾桓荣的流动居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借据》两张、转帐凭证、诉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曾桓荣向原告XX荣借款60000元,有被告曾桓荣签署的《借据》、转帐凭证等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曾桓荣借款至今拖欠不还,以致引起本案纠纷,被告曾桓荣应负全部责任;据此,原告XX荣起诉要求被告曾桓荣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桓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桓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荣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1300元,由被告曾桓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王元林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蓉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