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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于洪波诉被告张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波,张立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166号原告于洪波,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江县某镇某村。被告张立君,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江县某镇某村。原告于洪波诉被告张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洪波诉称,2011年5月1日,被告张立君在他经营的商店购买了价值14,840元的化肥,因当时没有钱就为他出具了欠据一张,并约定月利率1分,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欠款到期后他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共计22,705.2元。原告于洪波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本息合计22,705.2元。被告张立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1日,被告张立君在原告于洪波经营的商店购买化肥价值14,84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约定月利1率分,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已产生利息7,865.2元(14,840元×10‰×53个月)。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立君在原告于洪波处赊购化肥,并为其出具欠据的行为表明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立君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在欠据中约定了月利息10‰,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于洪波欠款本金及利息22,705.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元由被告张立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员  王秀煜代理审判员  陈 羲代理审判员  高 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志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