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二初字第0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天津滨江购物中心与天津好望角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江购物中心,天津好望角餐饮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房管站,天津星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873号原告天津滨江购物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开封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振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艳平,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好望角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开封道54号法定代表人穆泳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亮,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房管站,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承德道**号。法定代表人王鹏,站长。委托代理人赵琳,该房管站干部。第三人天津星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陕西路123号锦中大厦A-1301-2。法定代表人王兴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蕾,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滨江购物中心与被告天津好望角餐饮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房管站(以下简称小白楼房管站)、第三人天津星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滨江购物中心委托代理人杨艳平,被告天津好望角餐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亮,第三人小白楼房管站的委托代理人赵琳,第三人星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年租金为105564元。如逾期支付,按照日付1%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若租金逾期达到一个月,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一次性付清全年的租金。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已经向被告发出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通知,但被告至今拒绝腾房,占用房屋,截止2015年5月11日,欠付租金31082.73元,至今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5月11日的租金31082.73元及逾期支付至2015年9月1日的利息1108.76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到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67450.11元(至2015年9月1日),并要求被告支付到实际支付租金之日的滞纳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曾存在租赁关系;2.关于合同不再续签通知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送达不再续签合同通知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的期限至2015年1月25日,已经履行完毕,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认可,没有收到过通知函。第三人星华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第三人小白楼房管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证据真实性,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有直接法律关系,可以作为本案证据。被告天津好望角餐饮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租赁关系终止时间应为2015年1月26日,自2015年1月27日之后,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因此原告按照原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所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2、合同期内的所有租金被告均已支付,因此我方不存在拖欠租金的情况。3、原告主张的租金实为房屋使用费,被告不否认自2015年1月27日起没有支付房屋使用费,被告曾同意向原告获第三人星华公司,双方中的一方交纳租金,但任何一方均没有接受。因此原告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及滞纳金是没有依据的。4、对于原告提出的滞纳金问题,这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我方认为即使存在损失也只有利息损失。5、对于原告提到的利息计算的依据,利率标准被告不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房管站述称,不发表意见,认可法院查明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天津星华投资有限公司述称,我方于2015年5月11日取得涉案公有(非住宅)房屋承租权,在此之前,涉案房屋承租人是原告,在此之前星华仅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因我方并非涉案房屋产权人,我方对原告行使权力无权干涉,我方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时,我方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遵照双方的合同,我方并未放弃2015年5月11日前对于原告的权利,但该权利与本案无关。2015年5月11日之后,星华公司成为涉案公产房屋承租人,自2015年5月12日起,涉及涉案房屋的争议,包括非法占有、拖欠房屋使用费等,我方已经向贵院提出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开封道×-×号建设路139号,计租面积112.9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工商业,产别为直管公产,被告小白楼房管站系该房屋公产管理单位。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租期5年,自2009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年租金10564元,按季度支付,每季度租金为8797元。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予被告使用。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上述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一年的合同,期限延至2015年1月26日,并一次性付清全年租金。此后,原告与被告双方未再续签书面租赁合同。其后被告公司未将房屋归还原告,一直占有使用。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尚欠房屋的使用费31082.73元。另查,第三人星华公司自称,该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通过竞拍取得涉案房屋的承租权,2015年5月11日,正式取得《天津市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再查,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计算的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5月11日的房屋使用费为31082.73元,但只同意向原告和第三人星华公司中的一方支付。经询原告及第三人星华公司,星华公司同意被告将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5月11日的房屋使用费给付原告。但表示其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遵照双方的合同解决,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9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对租赁合同的效力性和强制性的规定,故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承认,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一年,将合同期限延至2015年1月26日。该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因此被告应当在合同到期后将涉案房屋腾空交回原告,但被告却一直占有使用,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租赁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被告在使用涉案房屋期间,该房屋的承租权发生变更。原告和第三人星华公司作为相关的权利人,已经确认被告将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的房屋使用费31082.73元给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在本案中既向被告主张延期支付房屋使用费的利息损失,又按照原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向被告主张延期支付使用费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这两项请求是原告对被告违约责任的重复主张。鉴于原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本院认为,原告仍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主张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延期支付房屋的使用费,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5月11日的房屋使用费31082.73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房屋使用费31082.73元,自2015年1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291元,减半收取1145.50元,原告担负743元,被告担负402.50元(被告担负的部分,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汐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