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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于某甲、孙某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孙某,李某甲,胡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9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务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务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孙某、李某甲、胡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致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孙某、李某甲、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于某甲在青岛市城阳区空港工业园4号门西北侧天勤公司建筑工地处因行车阻路问题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矛盾,于某甲随即纠集被告人李某甲、胡某、孙某及赵建俊(另案处理)、高胜春(另案处理)持铁管、木棍等械具到被害人暂住的集装箱铁皮屋内将刘某戊、刘某甲、刘某丁、刘某丙、刘某乙打伤,将停放在一旁的鲁B×××××号面包车玻璃等多处砸碎。经鉴定,刘某戊、刘某甲二人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刘某丁、刘某丙二人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车损价值人民币788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申请做法医鉴定时被当场传唤到案,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于某甲、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交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和解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乙、于某乙、徐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于某甲、胡某、孙某、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于某甲、孙某、李某甲、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和解,被害人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城阳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四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孙某、李某甲、胡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某甲、胡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造成的危害后果、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控辩双方意见及调查评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胡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索 杰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李 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佳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