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曙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刑初字第003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曙,男,1975年12月14日生,汉族,安徽人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合肥市经开区(户籍地合肥市蜀山区)。2008年5月23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肥西县看守所。辩护人苏勇、张晴(实习),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曙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纵瑞东、李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曙及其辩护人苏勇、张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曙对被害人李某谎称其姐姐张某委托其将位于肥西县上派镇金寨路与云谷路交口附近的一套房(“滨河苑”1302室)卖掉,李某经现场察看后,二人达成口头购房协议,以700000元的价格将房子连同地下车位卖给李某。同年4月20日,李某交给张曙现金300000元;同年8月份的一天,李某交给张曙现金200000元;同年9月份的一天,李某交给张曙现金100000元。2015年5月中旬,张曙对被害人李某谎称要办理房屋过户,李某给张曙现金30800元。2015年5月20日,张曙对李某称其姐姐张某不卖房子了,会把630800元还给张曙,并对李某称这630800元算是个人借款,自己愿意支付100000元利息,李某表示同意,张曙当日写下一张欠条给李某(欠款730000元,在2015年7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后李某无法联系上张曙。2015年6月18日,张曙约李某见面后,与李某一道去肥西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汪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曙的供述和辩解;5、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共计6308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此案基于近亲属关系而发生,主观恶意不大,案情性质系逐步演变而成,同时其构成自首,恳请对其给予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曙对被害人李某谎称,其姐姐张某委托其将位于肥西县上派镇金寨路与云谷路交口附近的一套房(滨河苑1302室)卖掉。李某经现场察看后与被告人张曙达成口头购房协议,以7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连同地下车位卖给李某。同年4月20日至9月间,李某先后三次交给被告人张曙现金60万元。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张曙对被害人李某谎称要办理房屋过户,李某再次给被告人张曙现金30800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曙对李某称其姐姐张某的房子不卖了,张某会把630800元购房款还给被告人张曙。同时被告人张曙并对李某称,这630800元算是其个人借款,自己愿意支付10万元利息。李某表示同意。被告人张曙当日写下一张欠条给李某(欠款73万元,在2015年7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后李某无法联系上被告人张曙。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曙约李某见面后,与李一起到肥西县公安局投案。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报警并立案的情况;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曙的身份情况,具备刑事责任追究年龄能力;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曙与被害人一起到肥西县公安局投案;接受证据清单、欠条,证实被害人李某提供的欠条,被告人张曙欠李某共计730000元及还款日期;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曙前科判决情况。2、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曙谎称其姐姐委托其销售房子的位置照片情况。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她和弟弟张曙讲过检察院的集资房要卖,但她没叫张曙去卖这套房。她弟弟也没有和她讲把这套房子已卖掉了。原来在合肥大溪她父母亲住的房子也被张曙卖了或抵押,包括房子里面东西全部抵押了,父母都不能回去住。因这事她和张曙2015年3月初吵过一次架,至今他们都没联系。老公杨某也有没有委托张曙卖上派的集资房。张曙卖上派的检察院集资房的事,之前她一概不知道;证人汪某证言,证实他跟张曙是在2008年的时候因为生意往来认识的。2014年3月,张曙对他们这些朋友们说自己在肥西县检察院集资房有一套房子,这房子是其姐夫分到后转手卖给张曙的。当时张曙讲这套房子就是自己买的,因为资金周转不开,想要对外卖,希望他们这些朋友在外面帮着留意有没有人愿意买。他有次跟李某说到这个事情,李某说自己正好想要买房子,就通过他跟张曙联系上了。李某跟张曙去看房了,挺满意愿意购买。后来李某跟他讲已经把钱交给张曙了,今年5月份,李某又跟他讲,张曙现在不愿意把房子卖给李某,李某支付给张曙的购房款张曙也认账,而且张曙愿意把这笔钱算作是借款,加点利息一起还给李某。李某跟他讲一共给了张曙63万;证人徐某证言,证实肥西县检察院的集资房不是她和张曙的财产,只是张某从她那借过钱,房子跟他们没有关系。她也没听说过张曙受张某及其家人委托去出售该套住房,张某也没有必要委托张曙去卖这套房子;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本人没有委托张曙处理肥西县检察院的集资房,该房所有权与张曙无关。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他准备在上派买一套房子,后朋友汪某介绍说张曙在联系卖上派卫星社区的检察院集资房。后来通过汪某和张曙联系上了,他跟张曙一起去看了房子,这套140平方的房子是1302室。他也通过朋友打听这栋楼的确是检察院的集资房。2015年4月15号,他与张曙谈了房屋价格。张曙提出按照每平方5500元的价格出售,他提出连这套房子和地下车库一起付70万,张曙当时就答应了。双方没有签购房协议,约好是分三次把70万给张曙。他就在2014年4月20号向张曙直接支付30万元现金,同年8月份给张曙30万,9月份给张曙10万。对方当时讲是2015年5月10号,张曙跟他讲现在可以办理交房过户手续,但是现在自己身上没有钱,让他先支付30800元给张曙,由张曙去办理过户,后期会把这30800元还给他。他当时也答应了,就给了张曙30800元现金。等到今年5月20号的时候,张曙跟他联系,说姐姐不想卖房了,会把这730800元还给他,算1分5的利息,他同意了。但是从5月20号之后,他再次跟张曙联系的时候,就联系不上了,手机无法接通。通过汪某跟张曙联系也联系不上。他实际上支付给张曙630800元。3、被告人张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一共骗了李某63万元购房款。他姐姐张某在肥西县上派镇金寨路与云谷路交口附近有一栋集资房,房子是1302户,140平米左右。3月份他对朋友汪某讲他姐姐、姐夫的房子要卖,让汪帮他找买家。4月份汪某介绍李某与他认识,李某想买这套房子,4月15日他带李某去看房子,看完后和李某达成口头协议,按每平米5500元价格成交,加上地下停车库,总计70余万元,李某说钱分次给,到交房的时候付清。自去年4月20日起,先后四次李某一共付给他现金630800元。给钱他姐姐、姐夫都不知道,也没有给他们。因为房子不是他的,他也过不了户,所以在收了李某630800元后,没有办法交房子,于是就跟李某说他姐姐房子不卖了,算他借李某的钱,并说愿意支付利息,打了73万元的借条给李某。钱被他自己花掉了。同时供述他在外边有300多万债务。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证据间彼此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共计6308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曙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曙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减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减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22年12月17日止。罚金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罗颖颖人民陪审员 周 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婉悦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