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沙县康林贸易有限公司、陈康品、陈发钗、朱友烽、陈燕飞、陈发清、廖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沙县康林贸易有限公司,陈康品,陈发钗,朱友烽,陈燕飞,陈发清,廖小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134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地沙县城关滨河路19幢。组织机构代码85594038-0。代表人饶建南。被告沙县康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后底竹木加工区。组织机构代码57703529-1。法定代表人朱友烽。被执行人陈康品,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陈发钗,女,汉族,1965年6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朱友烽,男,汉族,1981年2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陈燕飞,女,汉族,1982年3月22日出生。被执行人陈发清,男,汉族,1967年7月30日出生。被执行人廖小琴,女,汉族,1969年11月1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沙县康林贸易有限公司、陈康品、陈发钗、朱友烽、陈燕飞、陈发清、廖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沙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沙县康林贸易有限公司、陈康品、陈发钗、朱友烽、陈燕飞、陈发清、廖小琴立即偿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利息等,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陈康品、陈发钗名下位于沙县融兴金鼎城16幢A区商场房地产。现因上述房地产在短期内无法实现债权,且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沙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阿光审 判 员 姜长生代理审判员 邓海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上添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