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吴晓东与王文明、麦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东,王文明,麦建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222号原告:吴晓东,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被告:王文明,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麦建清,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晓东诉被告王文明、麦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两被告已还清欠款为由,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文明、麦建清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吴晓东的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撤诉不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晓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即10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合计220元,由原告吴晓东负担。代理审判员 侯英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艳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