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9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马红光与程广玉、王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光,程广玉,王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978号原告马红光。委托代理人董志德,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程广玉。委托代理人袁文林,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章玲,系程广玉之妻。原告马红光诉被告程广玉、王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德,被告程广玉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红光诉称,被告程广玉向其借款200000元,2015年3月14日被告程广玉出具了借条。同日,二被告程广玉、王章玲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以二被告所共有的位于襄城区卧龙镇尤河村4组三层九间房屋一幢提供担保,并依协议约定将担保房屋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原件交原告保管。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还款。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5分计付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3月14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马红光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使用本款期限两个月。该借条上有程广玉的亲笔签字。拟证明程广玉向马红光借款200000元,双方就借期作了约定。经质证,程广玉对该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2015年3月14日的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拟证明马红光向程广玉交付借款62000元。经质证,程广玉对该转账凭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2015年3月14日马红光手机所拍的照片二张,拟证明马红光以现金方式向程广玉交付借款138000元。经质证,程广玉认为照片不能证明马红光向其交付的现金是138000元。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再作认定。4、2015年5月14日的协议一份,内容为程广玉2015年5月14日给马红光开的拾万红砖抵借马红光两个月利息,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并捺印。拟证明马红光与程广玉实际约定了借款利率。经质证,程广玉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抵付是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庭审中,双方认可红砖抵偿价格为0.20元/块,抵付价款为20000元。5、2015年3月14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二被告将夫妻共有的位于襄城区卧龙镇尤河村4组建房选址意见书编号为鄂(2012)村建规字第1630号305省道旁边的三层九间房屋一幢出卖给马红光,房屋价款200000元。程广玉、王章玲和马红光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捺印,两位见证人曾某、周某也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捺印证实。拟证明双方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为借款作担保。经质证,程广玉对该房屋买卖协议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编号为鄂(2012)村建规字第1630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原件一本。拟证明程广玉将房屋的原始证件与房屋买卖协议书一并作为借款的担保。经质证,程广玉对该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程广玉辩称,借款200000元属实,但原告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40000元,应按实际借款本金160000元返还原告。约定月利率10%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调减。已向原告还款40000元,应从借款本息中扣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其中载明程广玉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汇款20000元。拟证明程广玉向马红光还款20000元。经质证,马红光对该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无异议,并认可收到该款,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章玲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被告程广玉向原告马红光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马红光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使用本款期限两个月。借款人程广玉。”同时,二被告程广玉、王章玲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将其夫妻共有的位于襄城区卧龙镇尤河村4组建房选址意见书编号为鄂(2012)村建规字第1630号305省道旁边的三层九间房屋一幢出卖给马红光,房屋价款200000元。甲方:程广玉、王章玲签名并捺印;乙方:马红光签名并捺印。见证人:曾某、周某签名并捺印。二被告以房屋买卖协议书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将房屋的编号为鄂(2012)村建规字第1630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原件交马红光保管。原告马红光于2015年3月14日汇入程广玉个人账户62000元,剩余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2015年5月14日被告程广玉与马红光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程广玉给马红光开拾万红砖作抵借马红光两个月利息。2015年8月12日被告程广玉向原告汇款20000元。之后,被告程广玉未再付本息,被告王章玲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遂起诉争。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条、照片、协议、房屋买卖协议书、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程广玉向原告马红光出具20万元的借条,有银行转账交付凭证、现金交付的照片和红砖抵付利息协议、银行还款明细单、提供借款担保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证明当事人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客观存在,债权债务合法有效,马红光持据向程广玉主张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程广玉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未付本息的偿还责任。该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包括:(1)原告借款时是否预先扣除了利息问题;(2)是否约定有借款利率及若有约定利率是否过高问题;(3)抵红砖和还款20000元性质问题;(4)被告王章玲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结合案件事实及各方观点,本院具体分析、评判意见如下:(一)关于原告借款时是否预先扣除了利息问题。原告马红光向程广玉交付200000元借款时,通过银行转账62000元,双方无异议。余款138000元,双方认可系现金方式支付。原告主张交付被告现金为138000元,提供了交付现场被告收现金后手持现金和借条、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照片证实,同时又提供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佐证。本院认为,从原告的经济能力和现金交易习惯看,原告有能力支付现金138000元;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现金后手持借条、房屋买卖协议书和现金,让原告用手机拍照证实,证明被告当场对收到现金的数额未提出异议;且原、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为借款作担保时,被告及其妻子在协议书中均认可借款为200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借款为200000元。被告提出原告预先扣除利息40000元,实际交付其现金为98000元的主张,依照法律规定应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否约定有借款利率及若有约定利率是否过高问题。虽然借条上未载明利率,但原、被告经协商在2015年5月14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给原告开拾万块红砖,抵借马红光两个月利息的行为,证实原、被告实际约定了借款利率。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双方认可实际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本院认为,被告用拾万块红砖抵借马红光两个月利息,红砖价款20000元,实际利率为月利率5%(20000元÷200000元÷2个月=5%,折算年利率为5%×12=60%),本院确认双方实际执行的月利率5%为约定借款利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出法律规定,本院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三)关于被告程广玉抵红砖和还款20000元性质问题。被告抵红砖20000元,原告主张系付借款期限内利息,被告主张是抵付借款逾期后利息。被告用红砖抵付借款利息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恰是借款期限届满时间,逾期利息尚未发生。按法律规定和通常付息习惯,支付利息时间为借款期限届满时间。被告的抵付借款逾期后利息主张与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执行的月利率5%(即年利率为60%)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对于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年利率24%~36%之间约定的利息,法院不予干预。故被告向原告自愿支付的抵红砖20000元和2015年8月12日还款20000元,应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内被告应付利息为(200000元×36%÷12×2个月)=12000元,剩余8000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本金为192000元,自2015年5月14日起以本金192000元计息。被告另还款20000元,原告主张系付息,被告主张还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要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据此,被告程广玉支付的20000元应当按照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来认定。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92000元×36%÷365×91天)=17232.66元。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扣减17232.66元,尚余2767.34元冲抵本金,本院确认截止2015年8月12日被告程广玉实际尚欠本金189232.66元。故原告马红光主张被告偿还200000元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支持合法部分。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始,以189232.6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四)关于被告王章玲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章玲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签名并捺印的行为,是表示其同意以房屋买卖协议书为借款作担保,实质是作为房屋共有人其同意以买卖协议的标的物即房屋作为担保物,不表示其本人为借款提供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章玲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广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马红光借款本金189232.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始,以189232.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章玲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程广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