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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2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传翠与朱明胜、徐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翠,朱明胜,徐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2317号原告:王传翠,女,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章海荣,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明胜,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徐福兰,女,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王传翠与被告朱明胜、徐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江、人民陪审员杨开德、葛茂鑫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翠的委托代理人章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明胜、徐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翠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以资金紧张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尽快还款。截止到2014年3月25日,原告陆续借给被告10万元,由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朱明胜与徐福兰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明胜、徐福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王传翠与朱明胜系熟人关系。2014年2月起,朱明胜以其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王传翠借款。直至2014年3月25日,王传翠陆续借给朱明胜10万元后,均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朱明胜。朱明胜于2014年3月25日向王传翠出具了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王传翠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此后,因朱明胜对上述借款至今分文未予偿还。王传翠遂于2015年6月诉至本院。另查明,朱明胜与徐福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2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在朱明胜与徐福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王传翠提供的由朱明胜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离婚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朱明胜、徐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明胜向王传翠借款并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了借条,同时由银行转账凭条证明了王传翠出借款项的来源,可以确定朱明胜与王传翠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王传翠履行了10万元的出借义务;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朱明胜在王传翠催要后至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朱明胜应当承担向王传翠偿还借款本金的法律义务。故对于王传翠要求朱明胜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明胜、徐福兰虽然现已离婚,但涉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徐福兰对朱明胜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明胜、徐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传翠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朱明胜、徐福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江人民陪审员  杨开德人民陪审员  葛茂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