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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雨与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何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雨,何荣,周口娃哈哈恒枫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张增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俐,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雨。委托代理人:苏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子勇,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荣。委托代理人:毛长征,河南洪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周口娃哈哈恒枫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昊路与工农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宗馥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云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小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雨,原审被告何荣,原审第三人周口娃哈哈恒枫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恒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雨于2014年1月4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宿迁建设公司、江苏省宿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口项目部、何荣偿付王雨建筑材料款2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6日作出(2014)周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宿迁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俐,王雨委托代理人苏冲、张子勇,何荣委托代理人毛长征,周口恒枫公司委托代理人鲁云帆、孙小佳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江苏省宿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口项目部已于2014年12月被宿迁建设公司撤销,本案不列其为原审被告。本院另查明:宿迁建设公司周口项目部已于2014年12月被宿迁建设公司撤销。该事实有本院2015年9月16日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04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田伍龙审 判 员  孙玉华代理审判员  吴延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嘉卉 来源: